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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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誼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誼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項第1行原載「植物報告」,應更正為「職務報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誼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誼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憤激,竟對員警姿意妄為而以如上之暴力相向及污言穢語辱罵,尤係在代表秩序、彰顯公安之派出所內為之,行徑之囂張、狂放,莫甚於此,目無法紀之至,由此更可徵之,惡性極重,復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施暴、辱罵,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再審此各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重,自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並已與被害員警 李柏賢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為憑,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現職為「殯葬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知所行非是,更與被害員警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並能澈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