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慶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國慶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3月又23日,復於
106年5月8日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陳國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受刑人,祇因細故互生爭執,一時忿起即徒手毆打兼腳踹告訴人成傷,未能循理、論情處事,動輒暴力相向,使告訴人之身、心橫遭重創,復飽嚐驚恐之擾,深具可責性,抑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尤非全僅止於瘀、腫、挫、擦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而已,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尤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殊難認之確具善後弭咎、撫損之誠,抑且,前更已曾因傷害致死之暴力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既如前述,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一仍舊貫,竟再犯本件同屬暴力型之傷害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