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5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5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53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張立紋張琬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97年7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56,24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47,605元、利息5,636元、違約金3,0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證二:信用卡帳務暨基本資料乙份。證三: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853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琬清│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7605││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1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琬清│自民國97年7│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47605││月11日起││1,000元之違約│││元││││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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