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原告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凱陽健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敏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宥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