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96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安全帽給小孩戴,故自己未戴安全帽,而於行經屏東市○○路與公園路路口時,為員警乙○○以指揮棒攔停,其見狀立即煞車,然因其小孩坐在該機車前面,為安全考量,無法緊急煞車,而未立刻將機車煞停,其停車後,有將機車退回另1名在場之員警旁,並出示證件予該名員警,該名員警向其表示:已經拍照了,會寄紅單給你等語,其方騎乘機車離去,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而製單逕行舉發,有所違誤,原處分機關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騎乘L35─130號重型機車,於95年11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公園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員警乙○○當場鳴笛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異議人車輛停車接受稽查,詎異議人竟不予理會,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員警乙○○因而舉發異議人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該交通違規案件,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應罰鍰3000元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1張、上開裁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間),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具結證稱:本件案發時,我在屏東市○○路執行交通稽查,我看到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就用指揮棒、鳴笛方式示意他停車,他沒有停車,我就從後面拍照;一般若有攔下違規者,會當場舉發,也就是當場開告發單,不會讓他走,若他不停車,我們會逕行舉發,開違規及不服稽查的紅單,本件是異議人沒有停車,才會拍照;拍照以後我有繼續往那個方向看,我確定異議人直接騎走,沒有停車;我是在5至10公尺前看到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就揮指揮棒、鳴笛攔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
19、20頁),證人即當日亦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 張永亮 具結證稱:本件是乙○○告發的,我有在場;一般情形,若有攔下違規者,無安全的問題,我們就會當場告發,請違規者簽名並收受紅單,要是沒有攔下,才會用逕行舉發的方式,而不服取締就是我們有用鳴笛、指揮棒等方式攔停,而違規者沒有停車,我們才會開不服稽查,為了取證,我們還會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認異議人確有未戴安全帽違規,經警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無訛。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因其騎到員警乙○○旁,員警乙○○方揮指揮棒攔停,其見狀已經煞車,但因車上有載小孩,為安全考量,無法緊急煞車,後來有退回來並出示證件給員警張永亮看,員警張永亮表示已經拍照了,會把紅單寄給你,其方騎車離去云云。然依一般取締交通違規常情,為行車安全之考量,警察在違規者抵達前,即會先鳴笛或以指揮棒示意違規者停車,而無於違規者抵達時方突然攔停之理,員警乙○○所言應堪採信,足見異議人於到達員警乙○○值勤地點前,應已看到其揮指揮棒攔停;又經檢視上開採證相片,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方向與地面車道分隔線仍係平行,足見異議人並未有開始向路邊停靠之舉動,且若其確有煞車,該機車後方煞車燈應會亮啟,加以本件違規時間為晚上,員警乙○○當可清楚辨識,應會待異議人煞停後,當場開單舉發,何需多此一舉,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而徒增爭議?再者,關於本件員警乙○○、張永亮舉發時所站立之位置,異議人與證人乙○○、張永亮均陳稱員警乙○○、張永亮係一前一後站在警車之車頭、車尾處,僅就何人站在車頭、何人站在車尾乙節有所爭執,惟縱係員警乙○○站在車尾處,衡情2人僅相隔1個車身,倘異議人所述其將機車後退至員警張永亮站立處,出示證件並與員警張永亮交談等過程為真,員警乙○○當無未察覺之理;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機車前面有載小孩云云,然依上開採證相片,其機車腳踏板處堆放許多物品,應無法搭載小孩,又關於其所述因為其臨時去接小孩,所以安全帽讓小孩戴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然依一般常情,會以異議人所述之方式搭載者必係年紀、體型均幼小之小孩,則以異議人此一成年男子之體型,其安全帽當無讓該種體型之小孩戴之理,異議人所辯顯非合理,實難信採。而證人張永亮雖稱其已忘記當時有無異議人所述之事,然衡情案發至今已歷時數月,且交通警察每日都負責取締交通違規,其對本件記憶不清,尚與常情無違。是本件執勤警員乙○○本其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係依法行政,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及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