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四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於審判程序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然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茲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本院認為宜撤銷前揭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仍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