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甲○○人權律師事務所」信封拾個、偽刻之「甲○○律師印」印章壹個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通知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與聲請事實不符,顯係誤載,此部分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甲○○律師印」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如附表示偽造之通知書,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於前揭偽造之通知書上,而該通知書亦經本院諭知應予沒收,爰於主文不另為偽造印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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