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叁玖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六行至第八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9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應予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9室內,因詐欺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時,主動將放置於錢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重0.3935公克)交予警察查扣,而向警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因詐欺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時,在警察未發覺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將放置於其錢包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察查扣,並且坦承持有毒品之行為,而向承辦員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重0.393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