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甲堤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
三、按行為人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業經依法追訴處罰。嗣於五年後(距初犯時為五年後,距再犯時為五年內)「第三次」犯該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九十六年刑議字第二號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