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二行關於「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擔負卷可稽」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素行紀錄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此番係因飢渴難耐而觸法,所行竊財物價值不高,且不具市場流通性,僅供一時吃穿之用,事後並已返還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等情狀,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