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由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乃以歐克遊樂股份有
限公司及被告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22689號支
付命令,經被告以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惟具狀辯稱:其與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 林伯璋 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協議由其就林伯璋個人
所簽發之支票背書,並非就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背書云云。惟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5頁),並
無如被告上開所稱之約定,所辯自不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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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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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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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8月30日│1,000,000元│94年8月31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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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9月30日│1,000,000元│94年10月3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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