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可
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2月9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網咖內,將其於96年2月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96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並自稱為「富邦銀行忠孝分行江小姐」,對甲○佯稱其夫之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信用卡遭人盜刷,並提供1組電話表示可供甲○撥打報案,經甲○撥打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話後,另1名自稱為「 林佳豪 組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提供1組電話,並表示甲○可以該電話向行政院金管會請求協助,而甲○依其指示撥打後,詐騙集團中另1名自稱為申請理賠保單單位之「 劉惠林 主任」即稱甲○須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匯至乙○○開設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始不會遭受損失,惟金額不得超過1百萬元,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2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台北市○○路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1百萬元至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被害情節等情(參見警蘭偵字第0962104859號卷第4至5頁96年2月27日警訊筆錄),並有被害人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參見警蘭偵字第0962104859號卷第7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96年3月13日宜存字第0960000124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蘭偵字第0962104859號卷第11至14頁)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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