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模型店內,購買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道具槍後,隨即於翌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4樓之住處,將該道具槍具有阻鐵之鋁合金槍管拆下,裝上其在某五金行購買已貫通之不銹鋼管,作為槍管使用,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將之放置在其上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5顆、金屬槍管1支(內具阻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購得之模型槍換裝上其自五金行所購買之不銹鋼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槍枝與槍管本無法組合,係查獲之警員將上開槍枝組合起來,伊只是改造槍枝零件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96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4樓之住處扣得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77034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將該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射鑑定,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7.4mm、3.42g金屬彈頭)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發射速度為142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3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80焦耳/平方公分,認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62784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認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槍枝與槍管本無法組合,而係查獲之警員將上開槍枝組合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何處為警員所固定組合之處,已明確表示無法指出在何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且於檢視該扣案之槍枝時,被告可以自行將槍枝拆卸後又組裝完成(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顯見扣案之槍枝為警查獲時,即處於可組裝使用之狀態無誤,被告辯稱該槍枝與槍管無法組合云云,尚不足採,況縱被告所辯屬實,則員警既可輕易組合,被告當無不可組合之可能,被告顯已將上開槍枝製造完成,且該扣案之槍枝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在案,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將該已製造完成槍枝之各個零組件分開放置,亦無礙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竟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具有阻鐵之金屬槍管1枝,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