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5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拾萬元貳張,金額總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並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482330號函令可稽,從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2張,合計面額2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公債需兌息之故,經歷之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係依鈞院93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2322號提存上述金額。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執字第879號、84年度裁全字第198號、84年度執全字第807號、84年度全字第213號、84年度民執丑第879號、84年度執全字第854號、84年度裁全字第1045號、84年度執全字第210號、97年度聲字第2283號、97年度全聲字第188號民事卷宗及94年度存字第2322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蕙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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