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黃瓊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張永森 即客來棧小吃店、 蘇富蓮 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第二審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網路具狀抗告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遲至104年4月20日以台民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雖係於104年4月21日(異議人誤認為103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誤向最高法院具狀提起本件抗告(下稱系爭抗告),經最高法院發現並未受理此案件,即於同年月24日移送本院處理,此有最高法院104年4月24日台民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異議人104年4月21日之電子傳送系爭抗告狀在卷可稽,惟此誤送不影響對本院異議之程序及異議之審查,應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同法第484條至第486條定有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提出異議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法院應予駁回。異議人異議狀中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程序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僅空言有訴訟程序之違背,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不足採。況異議人提起系爭抗告,亦經本院以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經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有得提出異議規定之事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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