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5月11日1時1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5月10日23時許起」、第8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翌(11)日1時15分許,騎乘」、第10、11行「為警攔檢實施酒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97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者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被告王正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1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某卡啦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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