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文
劉南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南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XKZ-788號機車」應補充為「XKZ-788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榮文與劉南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王榮文、劉南城於飲用酒類後,被告王榮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被告劉南城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78毫克,均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惟念被告2人均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俱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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