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進保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力小憲」、「 陳皓宇 」、「 董文成 」、「家樂」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犯罪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擔任為該詐欺集團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張進保與「鼎力小憲」、「陳皓宇」、「董文成」、「家樂」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 莊凱雯李彥洋樊宜琳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張進保再依「鼎力小憲」指示,先由「陳皓宇」載送其前往領取內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董文成」指示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家樂」,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彥洋、莊凱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進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116、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雯、李彥洋及被害人樊宜琳於警詢所述情節(見偵卷第23至25、30至32、48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彥洋匯款之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莊凱雯轉帳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莊凱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20張、被害人樊宜琳轉帳紀錄截圖1張、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蘇健維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偵卷第11至16、28、36至46、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進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透過電話或網路詐騙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力小憲」、「陳皓宇」、「董文成」、「家樂」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既屬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於107、108年間歷經多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在前案判決後尚未入監執行前,再次擔任車手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本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參與之犯罪情節、所獲取報酬,及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為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需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進保擔任車手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計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7頁),是該2,000元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提領地點││││││(新臺幣)││額(新臺幣含│││││││││手續費)│││││││││││├──┼───┼──────────┼─────┼─────┼───────┼──────┼──────┤│1│莊凱雯│莊凱雯之妹 莊珮綾 於10│109年3月12│10,000元│蘇健維之台中商│⑴109年3月12│新竹縣竹北市││││9年3月11日21時30分許│日15時58分││業銀行帳號053-│日17時40分│三民路18號兆││││在旋轉拍賣網站見詐欺│││000000000000號│:20,005元│豐證券竹北收││││集團成員刊登販賣IPHO│││帳戶││付處││││NE11PRO之不實資訊,││││⑵109年3月12│││││不知情之 莊佩綾 將此不││││日17時41分│││││實資訊告知莊凱雯,致││││:20,005元│││││莊凱雯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⑶109年3月12││├──┼───┼──────────┼─────┼─────┼───────┤日17時42分│││2│李彥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109年3月12│12,123元│蘇健維之台中商│:2,005元│││││月12日16時46分許假冒│日17時27分││業銀行帳號053-││││││「韓式作風」購物網站│││000000000000號││││││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帳戶││││││李彥洋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前揭購物網站終身會員│││││││││之不實資訊,致李彥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樊宜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109年3月12│20,020元│蘇健維之台中商││││││月12日16時38分許假冒│日17時27分││業銀行帳號053-││││││「韓式作風」購物網站│││000000000000號││││││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帳戶││││││樊宜琳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前揭購物網站終身會員│││││││││之不實資訊,致樊宜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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