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62號原告丁○○○
戊○○乙○○丙○○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陳宏杰 律師被告百福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複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被告百福禮儀用品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被告百福禮儀用品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百福禮儀用品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百福禮儀用品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百福禮儀用品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被害人 李國宗 之配偶及子女,被害人李國宗於民國94年1月26日下午13時38分,於台北市○○區○○路3段330號,遭被告己○○所駕駛百福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後,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硬腦膜下血腫、頂葉腦挫傷、顱底枕路股骨折、右大腿挫傷,經送萬芳醫院後於94年1月27日21時10分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己○○係被告百福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駕車撞及被害人李國宗傷重致死,被告百福公司應與侵權行為人己○○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戊○○支出被害人李國宗新台幣(下同)26,995元之醫療費及175,300元殯葬費,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又原告丁○○○係被害人李國宗之配偶,平日相互扶持、鶼鰈情深,然因被告意外死亡而精神上備受煎熬,依民法194條規定請求1,200,000元之慰撫金。原告戊○○、乙○○、丙○○、甲○○係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意外身亡而悲痛不已,且被告至今不予聞問,亦無賠償誠意,更增添精神上痛苦,依民法194條規定各請求慰撫金400,000元等語。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00,000元、原告戊○○602,295元、原告乙○○400,000元、甲○○400,000元及丙○○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事實之發生經過,實乃諸多巧合所致,被告己○○就此應無過失。本件事發地點在第二殯儀館圓環旁,殯儀館之入口處設有柵欄,所有入館車輛均須先停車取票始得進入,該柵欄設置處,距離事發地點僅約莫10公尺,被告己○○其時正由該處停車取票後起步前行入館內,此際車速必不可能太快,被告雖係正面撞及被害人李國宗,惟被害人李國宗胸口並無任何嚴重內外傷,致命傷均係頭部,顯見其係因重心失衡倒地,而頭部受到撞擊所致,亦可見被告己○○並無超速亦無過失。
(二)被害人李國宗未行走館內之人行穿越道,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當。被害人李國宗乃00年生,至事發之時,已然71歲高齡,依內政部公布93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顯示,男性為73.59歲,相較於李國宗之年齡,至多亦僅2年,以此期待值,主張配偶1,200,000元、子女4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似以150,000元、100,000元為當。且原告已因本件事故,自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受領有1,400,000元之理賠金,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害人李國宗於94年1月26日下午13時38分,於台北市○○區○○路3段330號,遭被告百福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後,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硬腦膜下血腫、頂葉腦挫傷、顱底枕路股骨折、右大腿挫傷,經送萬芳醫院後於94年1月27日21時10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丁○○○係被害人李國宗之配偶,原告戊○○、乙○○、丙○○、甲○○係被害人李國宗之子女。
(三)原告戊○○支出被害人李國宗26,995元之醫療費及175,300元殯葬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被告己○○於警訊時自承:「我車進入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內,行經該館大門入出口前圓環,因當時進入殯儀館內後,我要尋找車位停車,故繞行圓環,就在行經館內懷新廳前,有乙位行人我不知由何方向走出,因當時我視線被圓環的植樹遮住,故不知行人的來向,待我發現該行人時,行人剛好面對車前擋風玻璃,我剎車不及,車前保險桿處車身與行人正面碰撞,行人倒地。」,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己○○於使用車輛中撞及被害人李國宗,即推定有過失,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即不可採。被告又辯稱被害人李國宗未行走館內之人行穿越道,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於殯儀館內之道路,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被告雖提出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84)字第048060號函、91年12月9日交路字笫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抗辯稱本件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云云,惟依該函釋內容,係「若欲納入『道路』範圍,除其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等事實,經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者,得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而參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該肇事地點非屬道路範圍」,顯見本件肇事地點並未經警察機關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道路」之範圍管理,是被告抗辯稱被害人李國宗未行走館內之人行穿越道,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於執行被告百福公司職務時,因過失撞及被害人李國宗致死,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就原告戊○○支出被害人李國宗醫藥費26,995元及殯葬費175,300元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戊○○請求上開醫藥費及殯葬費,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丁○○○係被害人李國宗之配偶,平日相互扶持,原告戊○○、乙○○、丙○○、甲○○係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意外死亡而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丁○○○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戊○○、乙○○、丙○○、甲○○之非財產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1,400,000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每人平均分得28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揭得請求金額,應扣除280,000元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故本件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0,000元(即500,000-280,000=220,000);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322,295元(即26,995+175,300+400,000-280,000=322,295);原告乙○○、丙○○、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0元(即400,000-280,000=120,000)。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220,000元、原告戊○○322,295元、原告乙○○120,000元、甲○○120,000元及丙○○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百福公司部分自94年6月21日,被告己○○自94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