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經核: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罪刑,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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