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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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八弘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關於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父 林伯廉 於民國92年10月24日死亡,再審原告於核准期限內93年7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92,352,316元,經再審被告查得另有被繼承人存款137,114元、投資10,859元及債權4,080,969元合計4,228,942元,漏未申報,乃予併計,核定遺產總額96,581,258元,扣除額75,565,387元及應納稅額2,387,126元。嗣再審被告更正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63,860,747元,分別核定遺產總額96,581,258元、扣除額11,704,640元及應納稅額26,422,413元,並按所漏稅額1,733,866元處1倍之罰鍰1,733,8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農業用地扣除額、債權及罰鍰等項目,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其餘上訴則駁回。再審原告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院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所稱「本地區為風景區尚未完成細部計畫」,逕引用台中市政府93年10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30174146號函所稱「大坑風景區並無另行擬定細部計畫」而作出判決,顯有未審究重要證物之違法,因「尚未完成計畫」與「無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之意義全然不同。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後,2年內應完成細部計畫,故原確定判決認本案大坑風景區並無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此乃台中市政府及其公務人員怠惰所致,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大坑風景區無另行擬定細部計畫,應是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且依台中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4994號文「擬定台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可知,該計畫已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77年3月17日第312次會議決議,為促進台中市大坑風景區之整體開發及景觀資源之維護,已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規定,擬定風景特定區計畫,原確定判決以大坑風景區並無擬定細部計畫作出判決,顯有未審究重要證物之違法。又系爭土地其中大富段428號等8筆土地,依九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發性分析說明書」,屬不得開發建築之區域,當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有違法。是本案大坑風景區細部計畫既未完成,系爭土地亦無法依變更後之使用編定使用,且系爭土地目前仍作農業使用,符合農業法展條例第37條、第38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免徵遺產稅,爰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確定判決,其中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部分,另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農業扣除額之部分均撤銷等語。
四、按再審原告對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確定判決,其中關於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部分,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㈠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㈡台中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4994號文「擬定台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㈢九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發性分析說明書」等,資為依據。惟查,關於㈠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部分,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均未曾提出本函作為證物,此由本件原處分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案卷及原確定判決案卷均查無該函可稽,又經本院向訴願機關財政部調閱訴願卷宗,該卷內亦無上開函件,再審原告實係於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行提出此函(該院98年度裁字第2058號卷35頁),則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提出該函,原確定判決當無加以審酌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本件再審原告係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之規定,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而再審原告於98年3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本件再審期間應迄至98年4月27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於98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前揭證物㈠之情事, 嗣於 提出98年7月3日再審補充說明狀時,復另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物㈡台中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4994號文「擬定台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及㈢九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發性分析說明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58號卷49及51頁)部分,亦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該部分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其該部分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是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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