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聲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源昌 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源昌間通常保護令事件,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家護字第539號審理中,聲請人發現該訴訟全部,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故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云云。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移送管轄至本院。經查,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539號審理中,係屬私法事件,並非公法上審理之範疇,本院對該事件並無審判權;又該事件並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自始未繫屬本院,本院自無從為有無移送管轄事由之審酌,聲請人欲聲請移轉管轄,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方為適法。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