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臺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旁某處。
(二)證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未自白詐欺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已供述:「92、93年間我當時失業,我看報紙有人收購存摺,所以我將(系爭)存摺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賣給對方。...應該是在南海路交付」等語,已自認有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另被害人甲○○匯出款項後,同日即遭他人以「卡片提款」領取之情,足徵被告亦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則被告前於警詢中稱:「我將帳號存摺放在機車裡,當時我機車在台北市○○路失竊,連同該帳號儲金簿、印鑑遺失,至於是否含提款卡已忘記...」云云,顯有不實。再者,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存取,本可各自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向他人價購,亦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他人之理,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而被告當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卻猶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雖未有事證可認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得由本院依法簡易判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被告將其申請帳戶存金簿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等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1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法份子詐騙行徑猖獗,竟交付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未坦然承認全部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於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