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璋 銘
劉璋燦 劉璋和上訴人即自訴人 周劉寶嬌 之承受訴訟人 周瓊瑛 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寶貴
王武雄 王義雄 王錦盛 王錦全 王錦祿 王麗子 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蔡盡之 承受訴訟人 林宏量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芳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 蔡慶雲 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㈠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不服原審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迄今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