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致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80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致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空氣槍1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致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日10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身分,查知被
移送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緝犯,員警便當場逮捕被移送人並依法對被移送人及該車輛實施附帶搜索,後於系爭車輛置物箱查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空氣槍1把。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空氣槍1把外觀照片5張,動能測試照片2張、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截圖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空氣槍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蒐證照片所示,該等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倘非近距離觀察,實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併參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而被移送人係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置於機車置物箱隨身攜帶,若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物品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雖被移送人固辯稱扣案槍枝係朋友名為「宣仔」於不詳時地所寄放,惟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並非毫無價值之物,且非一般人會持有之物品,衡情「宣仔」自不可能隨意寄放給不知其年籍及聯絡方式之被移送人,亦不可能隨意寄放而未向被移送人表明連絡方式及取回時間之理,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尚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亦有明定。本件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