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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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49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告 韓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與永豐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永豐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9月1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8,269元,利息8,028元,已到期費用2,305元,合計308,602元,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信用卡公司申請書、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