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及移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在嘉義市○○路不詳朋友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警方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二樓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五零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經檢察官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查獲毒品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調科肆字第○九三○○四九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再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零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零點一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檢驗結果認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八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移送併辦部分乃係前開起訴判決有罪犯行之資料補充,附為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零公克),係毒品,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零點一九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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