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告 劉金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區○區○○○○道,因突然跨線逆向行駛、未注意路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呂麗純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被保險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34,700元(包含零件費用527,800元、烤漆費用44,640元、修理工資62,260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肇事處理報告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7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系爭車輛修理之工資62,260元、零件費用527,800元及烤漆費用44,640元乙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堪予認定。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27日間出廠,迄102年4月25日案發時,應認為已使用9月,因本件事故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5,975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7,800÷(5+1)=87,967(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27,800-87,967)×20%×(9/12)=65,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零件費用527,800元扣除折舊額65,975元後之餘額461,825元,加計工資費62,260元及烤漆費用44,640元,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68,725元(461,825+62,260+44,640=568,725),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本件起訴狀於103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應經10日後即
103年7月24日下午12時起始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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