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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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德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2(科罰金)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罰金1萬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受刑人林建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賭博││││險罪│││├────────┼──────────┼──────────┼──────────┤│宣告刑│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服勞役,以1,000元折│役,以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041號│第488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502│103年度審易字第95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6日│103年7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502│103年度審易字第957號│││││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27日│103年7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