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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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君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西瓜刀壹把及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羅仁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國加油站○○路站」,趁店員 郭家信 處理事務疏未警戒之際,以前揭西瓜刀自郭家信身後架住其頸部之強暴方式,喝令其交出身上財物,至使郭家信不能抗拒,遂將身上腰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交予羅仁君而既遂。嗣經郭家信報警處理,經警先於同日晚間在上址附近某停車場內扣得前開西瓜刀,又於翌(27)日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委由案外人 王宗訓 指認確係羅仁君犯案無訛,復於同年月28日經羅仁君主動到案,繼而攜同員警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手套1只。
二、案經郭家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郭家信及王宗訓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證述,訊問過程既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郭家信及王宗訓之警詢證述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家信、王宗訓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加油站103年6月26日營業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與現場照片附卷足佐,及前揭西瓜刀1把、手套1只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本案強盜所得現金僅10萬3,000元云云,然嗣於本院移審及準備、審判程序均坦認強盜所得款項確為18萬9,000元無訛,且證人郭家信所指遭強盜金額亦據其提出上開營業報表為據,本院乃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較屬可採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之西瓜刀1把係金屬材質,刀刃及刀柄長度各約28公分及11.5公分,單面開鋒且刃面銳利,可單手握持,具有相當重量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2頁),客觀上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持該西瓜刀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即符合該款加重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賭博積欠債務亟需金錢,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錢財,竟率爾於深夜時分以上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復參以其犯罪所得(18萬9,000元)及犯後業已花用殆盡無從返還之情,另衡酌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西瓜刀1把及手套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葉育宏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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