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鼎立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鼎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鼎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郭鼎立因施用毒品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相隔不滿3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102年8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2│102年11│同左│102年12││││害防制│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10日11時│2年度毒偵│年度簡字│月28日││月24日││││條例│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許(聲請│字第4362號│第4613號││││││││為有期徒刑6月,應予│意旨載為││││││││││補充)│102.08.│││││││││││10,應予│││││││││││補充)││││││││││││││││││├─┼───┼──────────┼────┼─────┼────┼────┼─────┼────┤││2│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102年11│高雄地檢10│本院103│103年4月│同左│103年4月││││害防制│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月6日至│3年度毒偵│年度審易│11日││11日││││條例│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同年月7│字第70號│字第527││││││││為有期徒刑5月,應予│日之某時││號││││││││補充)│許(聲請│││││││││││意旨載為│││││││││││102.11.│││││││││││06│││││││││││~102.│││││││││││11.07,│││││││││││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