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 陳靜慧 被告 熊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百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年息12%,1年內本息全部還清,被告並提供其所有高雄市美濃區(設定時為高雄縣○○鎮○○○段4之602、4之605、4之606、4之607、4之89
0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後上開5筆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以101年區計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拍賣完畢,原告提出借據參與分配,惟僅本金受償,歷年所欠利息、違約金均未受償,與民法第861條規定不符,是高雄分署於103年5月14日所為分配顯有不當,原告於103年5月7日收悉分配通知,於法定期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1年區計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1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就分配餘額發還被告690,210元部分,應減為零元,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原告提出之借據係抵押設定登記後被告始補簽,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於93年7月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2百萬元予原告,約定存續期間為93年7月7日至94年7月7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登記為無,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證明書字號102美他字第00085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於高雄分署101年度區計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卷內。
㈡高雄分署對被告系爭5筆土地強制執行拍賣後,於103年5
月14日進行分配,分配表載列原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獲償2百萬元,餘額690,210元發還債務人,有上開高雄分署103年5月1日雄執卯101年區計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分配表於上開高雄分署執行卷內。原告於103年5月5日收受分配通知,於5月12日向高雄分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於5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原告就上開積欠之利息違約金,並未另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為被告自陳(卷第47頁筆錄)。
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應將未獲償之利息違約金列入最高限額優先受償範圍,有無理由?請求將擬發還予被告之款項690,210元,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應將未獲償之利息違約金列入最高限額優先受償範圍,有無理由?請求將擬發還予被告之款項690,210元,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我國民法物權篇96年3月28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28日施行前,雖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已行之多年。民法物權編上開修正,特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
881條之17予以明文規範。而同時修正公布及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增訂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3年7月8日設定登記,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附於高雄分署卷內),係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所設定登記,然依上開說明,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修正後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相關規定,仍有適用,合先敘明。
㈡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甚明;是如已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則所約定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即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者,僅及於最高限額之範圍;本件原告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既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百萬元,所得優先受償之金額即為2百萬元,而高雄分署就被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強制執行拍賣後,於103年5月14日進行分配,分配表載列原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獲償2百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並有相關分配通知及分配表附於高雄分署執行案件內可參,是原告就最高限額設定之金額已滿足受償,其餘超過部分不得再主張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效力所及,原告主張應將利息違約金列入分配表計算,就分配剩餘款改由原告獲分配,並無理由。
㈢另強制執行法第34條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
配,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多年之利息違約金均未受償,惟自陳並未就利息違約金部分,對被告取得任何執行名義,自亦不得於上開高雄分署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而列入分配表計算,原告請求高雄分署應將發還被告之金額減為零元,改分配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高雄分署101年區計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發還予被告之690,210元減為零元,並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