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祐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經乙○○偽造之印文叁拾肆枚(含院長 王怡昌 、醫師 李維浩 、醫師 潘文淳 、祐民綜合醫院之印文各柒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印文陸枚)及醫師潘文淳之署押柒枚,暨乙○○所偽刻之印章伍枚(含祐民綜合醫院、院長王怡昌、醫師李維浩、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潘文淳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汪豐儀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經濟情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偽刻祐民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祐民醫院)之印章一枚、及該院院長王怡昌、該院醫師李維浩之印章各一枚,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印章與該院醫師潘文淳之印章各一枚(共計五枚),再於台中市某不知情朋友之住處,連續以影印及複寫之方式製作祐民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並蓋用上開其所偽造之印章於其所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共計偽造院長王怡昌、醫師李維浩、醫師潘文淳、祐民綜合醫院之印文各七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印文六枚,合計三十四枚),乙○○另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醫師潘文淳之簽名(共計偽造醫師潘文淳之署押七枚),多次製作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祐民醫院、該院院長王怡昌、醫師李維浩、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該院醫師潘文淳。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持前揭偽造之祐民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連續向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台中、嘉義、 雲林 等服務中心,詐稱其因病住院,而提出作為醫療理賠之申請,致國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多次以現金、支票或匯款之方式給付保險金(申請理賠時間、理賠金額、申請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總計乙○○共詐得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
二、案經國泰保險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詐領保險金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對全部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所委任之律師所提出之答辯狀,亦坦承上開事實(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八十六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復以「證據一覽表」將相關證據列舉明確(見上開他字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並有理賠申請書、診斷書及給付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十二頁至第四十九頁)。被告雖於原審調查時辯稱:有部分保險金收據簽名及診斷書印文、簽章不是伊所為,但經原審法院法官命告訴代理人提出歷次收據及診斷書正本當庭交付被告逐一核對之結果,被告否認簽名之收據有六份(包括上開他字卷第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之收據),其否認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有二份(包括上開他字卷第四十一頁及四十三頁),其餘部分則全部坦承為其所偽造(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而卷附保險金之給付收據上,受益人及受款人欄有部分記載為「 汪丰儀 」、部分記載為「乙○○」,惟全部筆跡都大致相同,其中上開他字卷第十七頁收據上之受益人記載為「汪丰儀」,受款人記載為「乙○○」,觀諸該同一張收據上有二種不同之簽名方式,而筆跡與歷次收據上之記載之情形相同,應認均是同一人所為。被告既坦承部分簽名係伊所簽寫,則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汪丰儀」不是他所簽名云云,顯非可信。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前揭收據係伊所簽名,惟對於該部分申請理賠所附具之醫院診斷書,卻坦承係其本人所偽造無訛,益徵該部分之保險金應係被告所領取。又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時辯稱:其未曾以支票領取保險金,嗣經告訴代理人提出支票原本,以證明票款均已兌現並存入被告之帳戶,且每張支票之背書亦與被告筆跡相同等情,被告始改稱確曾領取票款,復辯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做一部分,但一部分不是我做的云云,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解,純係避重就輕,難以採信。另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之櫃台作業人員 廖于瑱 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領取保險金均有標準之作業程序,且必須核對身分證件始得發放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更可證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未領取部分保險金額,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取。此外被告提出申請所附診斷書上之醫院、醫師之印章與祐民醫院所使用之印章有所不同之事實,亦有祐民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三祐字第四○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為憑證(見上開他字卷第九十三頁)。而被告確曾收取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並背書領取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支票正、反面各五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偽刻醫院印章及醫院醫師印章、偽造醫院印文、醫院醫師印文暨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潘文淳之簽名署押,製作不實之診斷書,並提出理賠申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偽刻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印章五枚,係間接正犯。而被告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行使,詐領保險金,核其此部分所為,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互有手段、目的暨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身分證字號原為Z000000000號,嗣因諧音不理想而於八十九年變更為Z000000000號之目前字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其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偽造診斷書計十三紙(即上開他字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均由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三十四枚(含祐民綜合醫院、院長王怡昌、醫師李維浩之印文各七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印文六枚、醫師潘文淳之印文七枚,因上開他字卷第四十三頁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潘文淳之印文有二枚)及醫師潘文淳之署押六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印章五枚(含祐民醫院、院長王怡昌、醫師李維浩、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潘文淳之印章各一枚),固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章業已經滅失,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卷附之診斷書計有十三紙,其中祐民醫院部分有七紙,被告此部分所偽造祐民綜合醫院、院長王怡昌、醫師李維浩之印文各七枚;而被告偽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有六紙,被告此部分偽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印文六枚、偽造醫師潘文淳之印文七枚(因上開他字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醫師潘文淳之印文二枚),共計三十四枚,原審竟認偽造之印文共計為三十五枚,其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原判決內容,實難折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詐得之保險金額為十八萬五千元,次數多達十餘次,顯見被告惡性非輕,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損害,降低告訴人之損害(雖被告陳述願於第一期賠償一萬五千元,其他則每期還一萬元,但告訴人公司則表示不願意接受該項分期付款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診斷書計十三紙(即上開他字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均由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診斷書上偽造之印文三十四枚(含祐民綜合醫院、院長王怡昌、醫師李維浩之印文各七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印文六枚、醫師潘文淳之印文七枚,因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之診斷書上醫師潘文淳之印文有二枚)及醫師潘文淳之署押六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印章五顆(含祐民醫院、院長王怡昌、醫師李維浩、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潘文淳之印章各一枚),固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章業已經滅失,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附表:
┌──┬─────┬─────────┬───────┬───────┬──┬────┬─────────┬──────┐│編號│保單編號│犯罪日期│診斷書記載病名│診斷書記載住院│醫院│理賠金額│給付內容(算式)│申請地││││(即申請理賠日期)││起迄日期│名稱│(元)││(即犯罪地)│├──┼─────┼─────────┼───────┼───────┼──┼────┼─────────┼──────┤│1│0000000000││消化性潰瘍、左│90/01/04~││4500│300(日額)×15天│告訴人台中服││├─────┤90/5/28│踝關節炎│90/01/18│祐民├────┼─────────┤務中心│││0000000000│││││10500│700(日額)×15天││├──┼─────┼─────────┼───────┼───────┼──┼────┼─────────┼──────┤│2│0000000000││急性支氣管炎、│89/07/07~││4500│300(日額)×15天│││├─────┤90/5/29│痛風性關節炎、│89/07/21│祐民├────┼─────────┤同上│││0000000000││胃炎│││10500│700(日額)×15天││├──┼─────┼─────────┼───────┼───────┼──┼────┼─────────┼──────┤│3│0000000000││胃炎、左膝關節│89/10/19~││3900│300(日額)×13天│││├─────┤90/5/29│炎│89/10/31│祐民├────┼─────────┤同上│││0000000000│││││9100│700(日額)×13天││├──┼─────┼─────────┼───────┼───────┼──┼────┼─────────┼──────┤│4│0000000000││胃炎、急性支氣│90/02/22~││4200│300(日額)×14天│││├─────┤90/5/31│管炎、痛風性關│90/03/07│祐民├────┼─────────┤同上│││0000000000││節炎│││9800│700(日額)×14天││├──┼─────┼─────────┼───────┼───────┼──┼────┼─────────┼──────┤│5│0000000000││左膝關節炎、胃│89/09/15~││3600│300(日額)×12天│││├─────┤│炎│89/09/26│彰基├────┼─────────┤│││0000000000│││││8400│700(日額)×12天│告訴人嘉義第││├─────┤90/6/5├───────┼───────┼──┼────┼─────────┤一服務中心│││0000000000││左膝關節炎、消│90/04/10~││3300│700(日額)×11天│││├─────┤│化性潰瘍│90/04/20│彰基├────┼─────────┤│││0000000000│││││7700│700(日額)×11天││├──┼─────┼─────────┼───────┼───────┼──┼────┼─────────┼──────┤│6│0000000000││急性支氣管炎、│90/05/07~││4200│300(日額)×14天│告訴人台中服││├─────┤90/6/4│左膝關節炎、消│90/05/20│祐民├────┼─────────┤務中心│││0000000000││化性潰瘍│││9800│700(日額)×14天││├──┼─────┼─────────┼───────┼───────┼──┼────┼─────────┼──────┤│7│0000000000││左膝關節炎、胃│89/12/15~││3000│300(日額)×10天│告訴人台中服││├─────┤│炎│89/12/24│彰基├────┼─────────┤務中心│││0000000000│││││7000│700(日額)×10天│││├─────┤90/6/4├───────┼───────┼──┼────┼─────────┼──────┤││0000000000││左膝關節炎、消│90/05/28~││2400│300(日額)×8天│││├─────┤│化性潰瘍│90/06/04│彰基├────┼─────────┤同上│││0000000000│││││5600│700(日額)×8天││├──┼─────┼─────────┼───────┼───────┼──┼────┼─────────┼──────┤│8│0000000000││急性支氣管炎、│89/05/07~││4500│300(日額)×15天│告訴人雲林服││├─────┤90/6/11│痛風性關節炎、│89/05/21│祐民├────┼─────────┤務中心│││0000000000││胃炎│││10500│700(日額)×15天││├──┼─────┼─────────┼───────┼───────┼──┼────┼─────────┼──────┤│9│0000000000││消化性潰瘍、痛│89/08/14~││4500│300(日額)×15天│││├─────┤90/6/11│風性關節炎、支│89/08/28│祐民├────┼─────────┤同上│││0000000000││氣管炎│││10500│700(日額)×15天││├──┼─────┼─────────┼───────┼───────┼──┼────┼─────────┼──────┤││0000000000││左膝關節炎、消│90/02/03~││3900│300(日額)×13天│││├─────┤90/6/11│化性潰瘍│90/02/15│彰基├────┼─────────┤同上│││0000000000│││││9100│700(日額)×13天││├──┼─────┼─────────┼───────┼───────┼──┼────┼─────────┼──────┤││0000000000││左踝關節炎、胃│89/01/08~││4500│300(日額)×15天│告訴人台中服││├─────┤90/6/14│炎、左膝關節炎│89/01/22│彰基├────┼─────────┤務中心│││0000000000│││││10500│700(日額)×15天││├──┼─────┼─────────┼───────┼───────┼──┼────┼─────────┼──────┤││0000000000││右踝關節炎、消│89/03/01~││4500│300(日額)×15天│││├─────┤90/6/14│化性潰瘍、脂肪│89/03/15│彰基├────┼─────────┤同上│││0000000000││肝│││10500│700(日額)×15天││├──┴─────┴─────────┴───────┴───────┴──┴────┴─────────┴──────┤│理賠金額合計:1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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