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有告訴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口角爭執,竟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07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6月4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20,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臉挫傷;左臉擦傷1×1公分、3×1公分、1×1公分、1×1公分;右耳擦挫傷0.1×0.5公分、0.1×0.3公分;右胸6×2公分挫傷;左上臂擦挫傷3×0.1公分、2×0.1公分、1×0.1公分;右上臂擦挫傷2×1公分、1×1公分;右臂8×6公分挫傷、左臂9×3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4張、家事聲請狀、GOOGLE街景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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