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21號
原 告 周啟澤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複 代理人 翁郁君
被 告 周 李嫩雲
周君芸
周君倚
周聰 和
周月娥
王 周月治
訴訟代理人 王皓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727元,及其中7,61
8元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7,743元自10
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367元自104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減縮聲明為467,727元
,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 周李嫩雲 、周君芸、周君倚、 周聰和 、周月娥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周祖幸 於101年5月30
日死亡,其生前育有含原告在內5名子女即周啟澤、 周聰明
(已歿)、周聰和、周月娥、 王周月治 ,連同周祖幸之配偶
周李嫩雲,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為6分之1,其中
周聰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周君芸、周君倚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
1。原告不知周祖幸生前對訴外人 楊介昌 、 陳守德 有1,760
萬元之票款債權,周祖幸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周李嫩雲、周
君芸、周君倚、周月娥、周聰和、王周月治竟隱瞞原告亦為
繼承人之事實,向法院聲請執行楊介昌、陳守德之財產,並
將執行所得之分配款私吞入己,並未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就
上開款項6分之1繼承權利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李嫩雲、周君芸、周君倚
、周月娥、周聰和、王周月治應將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即7,
618元、427,743元及32,367元,總計467,727元給付予原
告,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727元,及自104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周月治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亦係被繼承人周祖幸之繼
承人之一不爭執,並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周聰和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亦係被繼承人周祖幸之繼承
人之一不爭執,並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周李嫩雲、周君芸、周君倚、周月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祖幸於101年5月30日死亡,原
告與被告周聰和、周月娥、王周月治、周李嫩雲、周君芸、
周君倚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為6
分之1。而被告周李嫩雲、周君芸、周君倚、周月娥、周聰
和、王周月治隱瞞原告亦為繼承人,就周祖幸生前對楊介昌
、陳守德之1,760萬元票款債權向法院聲請執行,扣除執行
費6,120元、134,680元後,受償債額分別為45,705元、2,
566,459元、194,199元,總計金額為2,806,363元,而被
告皆未將執行所得之分配款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就上開款項
6分之1繼承權即467,727元受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周祖幸死亡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930
號調解筆錄、101年度司執字第135261號債權憑證、100年
度司票字第5690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22頁),及被告王周月治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 林智育 事務所公證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3頁),且為被告王周月治、周聰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87頁及反面、第105頁
),而被告周李嫩雲、周君芸、周君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周月娥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據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467,727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60元
合計6,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