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甲○○所駕之車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五W─二二六0號外,其餘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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