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百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百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融資貸款予逸殷企業有限公司,而經該
公司背書受讓被告所簽發、以民國97年1月15日為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695,810元之支票,嗣該支票經原告屆
期提示卻不未獲兌現,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為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95,810元及自97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
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副擔保明細表各1紙、統一發票2
紙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
,自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之前述支票經原告於97年1月
15日提示既未兌現,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票面額
給付,並加計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810元及自97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