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1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秋字第七一一一號債
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29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鈞院97年度執字
第429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之後,復又於民國97年8月5日遞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不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執秋字第711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2903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7年度執秋字第7111號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7年
度執字第4290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並主張「債權金
額為27,092元及自民國8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3年間不行使
者因時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另按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而本件被
告係於89年間以本票聲請本院裁定(本院89年度8940號,該
裁定於89年3月20日確定),卻遲至97年間方才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煥發債權憑證(即本院97年度執秋字第7111號
),嗣後再以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97年度執
字第42903號),被告對原告上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於89年
間因裁定而中斷時效之計算,依上開規定,應於89年3月21
日裁定確定時重新計算時效,而被告遲至97年間才聲請強制
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票據上之權利顯已逾3年時效之規定
而消滅,即便其嗣後再依債權憑證提起本件鈞院97年度執字
第42903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本票上之票據權利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利息部分亦罹於5年時效規定而消滅,是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禁止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不許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秋字第711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429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
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
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
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
,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
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未撤銷前原發之扣
押命令仍屬有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可參
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97年度
執秋字第7111號債權憑證原89票字第8940號裁定)已罹於
時效,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等
情,已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且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執行事件經第三人邑昇國際知識產
權有限公司(下稱邑昇公司)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後,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惟邑昇
公司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依前揭法律
見解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不許依前開執行名義執
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