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被告  甲○○○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4
月25日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
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
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
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第500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對於已確定之支
付命令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
之期間。
二、本院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所持之契約上「丁○○」之
簽名係由再審被告丙○○所偽造,渠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而
對再審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應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
諸前開說明,至遲應於判決確定(於本件為支付命令確定)
後五年內提起。經查:查本院民國89年度促字第16697號支
付命令於89年6月3日寄存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
弄○○號2樓」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斯時再審原告之
戶籍亦設於該址,並有戶籍謄本可按,則本院上開支付命令
於89年8月23日即已確定,然再審原告遲至97年7月18日始具
狀提起本訴,早已逾五年之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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