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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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因為
注意車前狀況致連環追撞及原告所承保 鄭皓方 所有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毀損送修花費新台
幣(下同)16,176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修復上開承保車輛,
爰依保險法53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連環追撞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經原告理賠送修花費16,17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連環追撞及原
告所承保鄭皓方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承
保上開車輛毀損,原告承保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肇事責任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經原告理賠送修花費
16,176元,已如上述,由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內容觀
之,其中工資為664元,塗裝為5,462元,零件為10,050元。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原告所承保車輛出廠年月
為94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6年11月23
日,為2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依上開折舊
規定,第一年應折舊3,708元(計算式如下:10,050元乘以
千分之36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應折舊2,340元(計
算式如下:10,050元減3,708元再乘以千分之369,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三年應折舊1,231元(計算式如下:10,050元
減3,708元再減2,340元,再乘以千分之369,再乘以12分之1
0,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2年10月應折舊7,279元,故零
件原告僅得請求2,771元,加上工資工資為664元,塗裝為5,
462元,共計得請求修車費為8,89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為8,8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
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