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273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
,80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各1紙影本為證:
㈠原告前因融資貸款予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
龍保全公司」),而於93年3月1日自該公司受讓被告乙○○
所簽發、以96年7月31日為發票日、面額37,800元之支票(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為
此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且未禁止背書轉讓,即應依票據法規
定負責。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為預付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
日止之保全費用而於91年間簽發交付予金龍保全公司,嗣因
金龍保全公司93年10月間停止提供保全服務,經伊發函終止
雙方間之保全契約後仍未返還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預付票據
,乃聲請鈞院准以93年度裁全字第6665號民事裁定禁示金龍
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之假處分,另訴請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
6號民事判決,命該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自無庸給付票據予
原告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執行命令、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確定證明書各1紙及民事判決1
件等影本為證
三、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原則上不得以原因關係之瑕
疵對抗執票人。是以票據權利義務之行使,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
如欲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無對
價或對價不相當之權利行使障礙事由,負責舉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78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原告之主張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因融資貸款予金龍保全公司,而於93年3月1日自
該公司受讓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卻不獲
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讓與及帳戶擔
保約定書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本院於93年11月24日作成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或轉讓之支
票,其發票日及票據號碼分別為94年7月31日及PM0000000號
,並非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票據號碼為PM0000000號之系
爭支票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即與本件票款應否給付之
判斷無涉。
㈢被告前以金龍保全公司未繼續提供保全服務,已發函終止雙
方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即得請求該公司返還其預付保全費用
所交付之支票為由,依票據法第13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對
金龍保全公司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確認金龍保全公司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應
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確定等情,固有該裁定及判決書影本在
卷可稽;然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
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
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
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所謂「繼受人」,除因自然人死亡或公司合併而概括
承繼其一切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外,於確定判決係以
債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必訴訟繫屬後因訴訟當事人之
移轉而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61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前開條文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基於受僱人、學徒或與占有人有同財
共居等內部關係而受該他人指示為輔助占有之謂(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因租賃、借貸或貼現等專為其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尚非占有輔助人,即應歸入同條所謂之「繼
受人」項下判斷。茲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預付保全費用、任
意交付金龍保全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負有擔保
支付義務之被告,應屬票據債務人,並非該票據之權利人;
而前揭訴訟係以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抗
辯,即對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業因
合併而概括承繼伊與金龍保全公司間保全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或原告係基於家屬、受僱人或學徒等關係而受該公司
指示占有系爭支票,則上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自
均不及於原告。
㈣執票人及其前手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本應依其取得支票時之
權利狀態判斷;而原告之前手金龍保全公司基於保全契約關
係正當取得系爭支票,其後被告雖終止金龍保全公司憑以取
得系爭支票之保全服務契約(負擔行為),然其先前為預付
服務費而交付該紙票據予金龍保全公司之處分行為,基於物
權之無因性,仍不受影響( 王澤鑑 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
第2冊第200、201頁、「民法債編總論」第2冊第25頁、「民
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第281頁參照);民法第183條規
定之返還責任暨票據法第13條規範之票據抗辯,亦不及於有
償受讓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何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6號
民事判決,僅課予金龍保全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並
不能改變金龍保全公司先前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在
前述裁定、判決作成前自金龍保全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告
,即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無票據權利人。
㈤原告主張伊因融資予金龍保全公司而受讓系爭支票,已如前
述,即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紙票據,無從適用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讓其繼受前手金龍保全公司與被
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6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之後
,併已知悉票據原因關係爭執之事實,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自亦不得援用其與金龍保全公司間之契約上爭執對抗
原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就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系爭
支票,按票載發票日提示後既未兌現,自得依前述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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