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焜自民國109年1月25日20、21時許起至翌日(26日)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未熄火停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休息,經警於109年1月26日8時25分許,接獲報案而前往該處查看,見陳明焜在車上睡覺,並聞到車上有濃厚酒味,即告知陳明焜不要酒後駕駛上路。詎料,陳明焜竟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時,仍承前犯意,於109年1月26日8時35分許自前開休息地點,再次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其於109年1月26日8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弘農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明焜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82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警員 林聖智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於94年、96年、102年間,共有6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顯見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毫無警惕悔悟之心,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見偵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第4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外務員、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9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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