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益志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判決書理由第2項第2頁,第2、3、4行,請查證億灃汽車有限公司修護紀錄表,本案車頭鎖內斷掉之材質,是否為伊所陳述同樣車種之鑰匙,並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輕量刑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判決之全文內容,倘僅提出原判決之部分繕本,其餘部分有所缺漏,致內容不完整,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無異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7、3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益志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該確定判決並記載再審理由,惟僅提出該確定判決繕本之一部分(即原確定判決第
1、3、5、7頁),其餘則有缺漏,判決內容並不完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無異於未提出判決繕本,且據以主張「新事證」的再審事由,亦未附具該「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翰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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