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其中含液體,毛重分別為貳點陸貳零肆公克、貳點伍貳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包、注射針筒伍支、殘渣空袋參個、塑膠鏟管貳支、塑膠軟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建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彰橋下,以將海洛因置於 美娜 水內使其溶解於美娜水中,再以注射針筒吸入已溶解含有海洛因之美娜水,嗣注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後,旋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7支(其中含液體2支,經檢出有海洛因反應,毛重分別為2.6204公克、2.5236公克)、殘渣空袋3個、塑膠鏟管2支、塑膠軟管1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建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宇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3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內含之透明液體(毛重分別為2.6204公克、2.5236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院出具之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塑膠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5支、殘渣空袋3個、塑膠鏟管2支、塑膠軟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建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含液體,毛重分別為2.6204公克、2.523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
5支、殘渣空袋3個、塑膠鏟管2支、塑膠軟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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