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朝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朝泓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1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曾郁心 ),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行駛,適 王杏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 陳鈺婷 ,沿彰鹿路6段117巷口由南往北行駛,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燈燈光號誌亦行至該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杏扶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陳鈺婷因而受有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朝泓之自白、告訴人王杏扶和陳鈺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350-HAX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杏扶和陳鈺婷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妥,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三)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其騎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警員接獲報案時,未知肇事者姓名,前往肇事雙方就醫處所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53頁),惟被告於偵查期間之108年7月18日,經告訴人聲請調解卻未按期到場,於109年3月2日本院安排調解亦未到場,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見本院卷)附卷可憑,被告於108年9月17日至109年2月15日另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可謂無正當理由缺席,商談損害賠償之態度消極,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朝泓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本屬不該,固已加重其刑如前而不在此論究,其行經本案車禍現場路口時,未謹慎依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王杏扶和陳鈺婷受有如上傷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被告兩次正式調解都沒到,足見無心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徒使告訴人等耗費心力奔波,即使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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