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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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0號原告 劉栩沂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法扶 )被告苗栗縣私立佳學美語技藝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劉桂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912元(含醫療費5,472元、特休工資3,100元、薪資59,600元、資遣費9,470元),其中請求給付特休工資3,100元、薪資59,600元、資遣費9,470元雖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適用,惟請求醫療費5,472元係屬一般財產權訴訟,即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