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 李美香 即告訴人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被告 何佳宜 上列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與案外人 易廷芳 為高職同學,兩人感情甚篤,易廷芳涉嫌106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安排兩造調解事宜,易廷芳擔心口才不佳,故委任告訴人陪同前往調解,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或收取任何費用。調解當日,本與 魏豪慧 談好和解條件(雙方互相撤回告訴,由易廷芳賠償魏豪慧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料被告何佳宜(當時為魏豪慧之告訴代理人,下稱被告)要求易廷芳需一併撤回對其他高鐵員工之告訴始願與易廷芳和解,並提出數張刑事撤回告訴狀要求易廷芳簽名,但被告未出具其他高鐵員工之委任狀,或表明有受委任處理和解權限之證明,況且本件調解係處理易廷芳與魏豪慧之紛爭,與其他高鐵員工並不相干,其他高鐵員工亦未對易廷芳談和解條件(如何賠償易廷芳等),告訴人為保護易廷芳之權益,避免事後衍生紛爭(如嗣後其他高鐵員工爭執無與易廷芳和解之意思),方勸易廷芳不要接受被告所提對其他高鐵員工撤告之提案,簽署撤回告訴狀。而「訟棍」參以《儒林外史》第四十回,乃指唆使別人打官司,借以從中取利的惡棍,本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思。告訴人並非教唆易廷芳持續興訟或從該訴訟中牟利,與「訟棍」定義不相符。被告未有任何告訴人唆使易廷芳興訟並牟利之證據,逕指告訴人為「訟棍」,該行為確已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並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
(二)被告指稱告訴人為訟棍2次之地點乃於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室報到處外,該地並非密閉空間隨時有民眾來往,均可聽聞被告指稱告訴人為「訟棍」之事而為不特定人知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內容,致遭輕蔑、使之難堪,卻仍決意為之,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稱告訴人「訟棍」過程中,未引起調解室外其他民眾注意,未就當日狀況與日常經驗常情深入勾稽,逕認被告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輕縱犯罪。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證人魏豪慧之證言:「甲○○一開始態度很強硬,如果我們不撤告要對我們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這都是甲○○講的,我們有開一萬,甲○○說沒有關係,她會在妨害自由跟我們要更多的錢。」(見106年度偵字第24183號第42頁背面),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訟棍」之評論不違背「適當評論原則」、「實質惡意原則」,故不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然調解當日告訴人並無如證人魏豪慧所證述之向魏豪慧稱要在妨害自由跟他們要更多的錢,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魏豪慧提出偽證罪之告發。
(四)原偵查機關未詳查被告是否受其他高鐵員工委任處理和解事宜,釐清告訴人勸易廷芳不要簽署對其他高鐵員工撤回告訴狀之動機,被告有何證據認定告訴人有唆使他人打官司並從中牟利事證,逕認被告稱告訴人「訟棍」為合理評論,不構成公然侮辱,該不起訴處分調查證據顯有疏漏並違背經驗法則,自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駁回再議一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07年3月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同年月8日委任張育嘉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張育嘉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執業律師,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售票員魏豪慧提告易廷芳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20號,下稱前案)之告訴代理人。其於106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陪同魏豪慧前往本院調解室,與易廷芳及所委任代理人即告訴人,就前案進行調解時,因告訴人認為調解條件不合理而阻止易廷芳簽立和解筆錄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調解室外報到處前及門口,對告訴人口出「訟棍」之足以使告訴人心生難堪、不快之言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2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口出「訟棍」之1次,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罪嫌,並辯稱:伊為台灣高鐵之律師,不可能只處理魏豪慧之案件,所以當時在調解室內,有問易廷芳有無要告其他人,易廷芳說沒有,結果到調解庭外,告訴人又說不和解,要易廷芳去告其他人,只是希望易廷芳不要受告訴人影響而致權益受損,才會說告訴人是訟棍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對告訴人口出「訟棍」1次等語,業經被告坦認在案,核與告訴人指述、證人易廷芳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又證人易廷芳於106年2月10日10時20分許,因至臺中高鐵乘車購票時,對證人即台灣高鐵售票員工魏豪慧辱罵「王八蛋」而涉嫌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1386號判決罰金3000元後,經證人易廷芳提起上訴,而證人易廷芳復對證人魏豪慧等台灣高鐵員工提出妨害自由案件之事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證人易廷芳、魏豪慧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
2、然證人魏豪慧、易廷芳前案調解時,原已談好和解條件,卻於調解室外變卦,並爭執撤回告訴之對象,證人易廷芳因告訴人之意見,拒簽撤回告訴狀而無法成立調解之事實,業經證人魏豪慧於偵訊中證述甚詳。而證人易廷芳復稱略以:原本希望就其他台灣高鐵員工的部分一併處理等語。是被告既代表台灣高鐵為其員工辯護,衡諸常情,自應就相關紛爭一併解決,就此,證人易廷芳既同此立場,足認證人易廷芳事後於調解庭外,確實因為告訴人之意見而拒絕撤回對於其他台灣高鐵員工之告訴而無法達成和解。至於證人易廷芳雖先稱略以:在調解室都只針對證人魏豪慧之部分,賠償都已經答應。在調解室內沒有談到對其他高鐵員工妨害自由部分等語,後改稱略以:談調解當時希望彼此都不要拿錢,互相撤告,但魏豪慧有說我要賠償他5000元。其他高鐵員工部分,才沒有打算撤告等語。是證人易廷芳就開始洽談調解時,有無涉及其他高鐵員工部分,前後證述不一,顯見此部分洵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認定。又告訴人雖無相關法律專業背景,何以於前案調解中擔任證人易廷芳之代理人,除因雙方為同學外,亦因告訴人經歷多件訴訟案件,為告訴人所自承,核與證人易廷芳證述相符。又上開調解室報到處即室內等候區於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魏豪慧、易廷芳在外商討調解事宜時,過程中雖有其他民眾往來,然均未引起其他民眾注意之事實,有本院106年8月3日中院麟政字第1060001475號函附光碟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指稱告訴人為訟棍時,係對證人易廷芳所言,而證人易廷芳係告訴人之友人,難認被告有何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又告訴人本身並無相關法律專業,卻僅以個人涉訟經驗為他人司法案件提供意見,且證人易廷芳對證人魏豪慧及多名台灣高鐵員工因同一事實提出告訴,卻建議證人易廷芳僅對證人魏豪慧1人撤回告訴,使證人易廷芳變更意願拒絕和解,不僅致證人易廷芳、魏豪慧及其他高鐵員工續受訟累,證人易廷芳事後更遭受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為求雙方免於興訟,建議證人易廷芳勿受告訴人影響,其表達雖有過於尖銳、有失其個人涵養之疑慮,而致告訴人心生不快,但終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難認為非善意。而訟棍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係指「挑唆訟事,從中取利的人」,有上開辭典網路資料1份在卷。然亦有「好訟之人」之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13號判決可參)。而告訴人之上開行為,確使證人易廷芳、魏豪慧及多名台灣高鐵員工深受訟累,已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案件之進行,自與司法資源之有限分配相關,難認與公益無涉,被告所為前揭評論,難認有違「實質惡意原則」、「適當評論原則」,均應在不罰之列。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口出「訟棍」2次,然因係同在調解室外接續為之,且情形相同,故不影響上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本案前開犯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處分,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易廷芳於106年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高鐵臺中站購票完成後離去之際,當場以「王八蛋」等語辱罵魏豪慧,經魏豪慧對易廷芳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經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同年8月11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易廷芳購得車票,走入大廳要搭乘高鐵,遭多位站務人員攔住,不讓易廷芳離開,易廷芳另向原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由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3892號偵辦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易廷芳、另案告訴人魏豪慧、證人 梁雅筑 分別於106年2月10日警詢時、同年4月13日、5月19日偵訊中供、指、結證述甚詳(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刑案卷1-8頁、106年度偵字第6920號案卷9頁背面-10頁正面、16頁正面-17頁背面),並有上開106年度偵字第6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920號案卷23頁、106年度偵字第24183號案卷51頁)。
2、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上開106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案件法官,徵求該案被告易廷芳、該案告訴人魏豪慧同意後,通知渠等雙方當事人於106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6樓調解室,由調解委員 陳月楨 進行調解。調解中易廷芳、魏豪慧已談妥由易廷芳支付5千元,並對已提告魏豪慧等人妨害自由(即原署106年度他字第3892號案)不予追究。魏豪慧要求易廷芳預簽撤回妨害自由告訴狀,以保障其權益,易廷芳對簽署該撤回告訴狀有異議(易廷芳之代理人甲○○意見甚多左右易廷芳),當事人確實已無法達成協議一節,有本院案件審理單、徵求易廷芳、魏豪慧同意調解電話紀錄表、及上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案卷11-16頁)。易廷芳於106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接受原檢察官偵訊,供前具結後證稱:甲○○是我同學,我想我表達會讓人誤解,我覺得甲○○可以幫我把話講清楚,所以找甲○○跟我一起參加調解。在調解室內已經談妥條件,由魏豪慧撤回妨害名譽告訴,我賠償5千元,並沒有談到對其他高鐵員工妨害自由部分。我當時是希望彼此都不要拿錢,互相撤回告訴,但魏豪慧說我賠償她5千元,我們之間互相撤回告訴。至於其他高鐵員工部分妨害自由部分,因為魏豪慧有跟我拿賠償金,因此我沒有打算撤回告訴。甲○○說這些人(指妨害自由案之被告)我多不認識,要我不要簽撤回告訴狀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4183號案卷42頁正、背面)。魏豪慧於同上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供前具結後證稱:甲○○一開始態度很強硬,如果我們不撤告(指妨害名譽案件),要對我們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這都是甲○○講的。我們原先開價1萬元,甲○○說沒有關係,她會在妨害自由的案件跟我們要更多的錢,後來降到5千元,達成共識願意和解,我對易廷芳撤告,易廷芳支付5千元給我,他們對我們公司的人及我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也不要提告了。後來要簽和解書,何佳宜就拿撤回告訴狀要給易廷芳簽立,易廷芳看不懂,拿給甲○○看,甲○○就說那個不可以簽立。甲○○說只願意撤回我的妨害自由部分告訴,不想對其他人部分撤回告訴。我就問易廷芳是否還要對我們其他員工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易廷芳就說沒有,何佳宜就叫易廷芳說不要聽甲○○,甲○○是訟棍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4183號案卷42頁背面-43頁正面)。被告於同上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代表高鐵公司的律師,不可能只有處理魏豪慧部分,我有問易廷芳有無要告其他人,易廷芳說沒有。當時我只是希望易廷芳不要再聽甲○○的,我們雙方來談就好,甲○○說了和解又不和解,又鼓勵易廷芳去告其他人,這就是訟棍,我只有對易廷芳說了一次訟棍,這是在調解室門口,甲○○當時在旁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4183號案卷43頁正面)。而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向原署提出告訴狀中亦指稱:易廷芳為告訴人之高職同學,兩人感情甚篤,易廷芳涉嫌106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安排兩造調解事宜,易廷芳因擔心口才不佳,無法適切表達意見,故委任告訴人偕同前往調解,希望順利與對造(即指魏豪慧)達成和解,告訴人遂於106年7月12日上午9點30分與易廷芳一同前往調解室調解,本已談妥由易廷芳賠償對造5千元整後,兩造互相撤回原先之告訴,條件談妥後即等待簽立調解成立書。然魏豪慧之受任人(即指被告)於易廷芳要簽立和解書時,突然又拿出10多張之文件要易廷芳簽,上方當事人之姓名皆非易廷芳所認識之人,告訴人認為被告提出之要求根本不合理,且非當時在調解室達成之共識,故告訴人為維護易廷芳之權益,在易廷芳要簽立該和解筆錄之時予以阻止,未料,被告竟惱羞成怒,於兩造步出至調解室報到門口時,朝告訴人大聲怒罵"訟棍"等侮辱之字眼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787號案卷3-4頁)。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於易廷芳、魏豪慧進行調解時,確有阻止易廷芳簽立,由被告當場提出之撤回原先對其他多位站務人員妨害自由之告訴狀。則告訴人聲請再議時指稱:「易廷芳與魏豪慧進行調解時,告訴人根本沒有左右易廷芳的意見,甚至還勸易廷芳與對方和解,息事寧人,事實上係魏豪慧與被告2人先反悔不簽調解筆錄,而後又增加條件,導致易廷芳生氣不簽」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又被告所以當場表示告訴人為訟棍,係對告訴人阻止易廷芳簽立對其他多位站務人員妨害自由之撤回告訴狀,將造成該等人員之訟累,而提出個人評論意見,自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綜核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罪行,原不起訴處分,經核無違誤。告訴人聲請再議,未另行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供偵查,僅就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或提出其認為被告所為仍成立公然侮辱之主觀判斷意見,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經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告訴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本案被告在本院調解室外,對於告訴人要求案外人易廷芳不要簽立對高鐵員工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之撤回告訴狀,而指稱告訴人為「訟棍」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左右案外人易廷芳之意見、阻礙調解成立之具體事實而有所指摘,而非抽象、毫無語意關連之謾罵,即無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能。
2、觀諸「訟棍」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固指「挑唆訟事,從中取利的人」,惟一般人對於經常興訟告人之人,亦指稱為「訟棍」,故非僅具貶抑他人人格評價之單一意涵,礙難以被告指稱告訴人為「訟棍」,逕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已受到減損或貶抑,而應依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之情狀及前後言詞內容整體判斷。參以案發當日之情況,案外人易廷芳受告訴人意見左右,拒絕依照雙方談妥之調解條件,即由易廷芳支付賠償5000元,並對已提告魏豪慧等人妨害自由不予追究,簽立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之撤回告訴狀,致案外人易廷芳與魏豪慧最終無法達成協議,須以訴訟之方式解決其等之紛爭。被告指稱告訴人為「訟棍」,其用語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難認已超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3、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當日被告與案外人魏豪慧、易廷芳、告訴人等人,原在本院6樓調解室內進行調解並已談妥調解條件,惟因另案妨害自由部分尚無案號,經調解室人員請雙方移至調解室外洽談一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頁)。嗣被告等人在調解室外洽談和解時,被告因告訴人要求易廷芳不要簽署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之撤回告訴狀,遂對易廷芳指稱告訴人為「訟棍」一情,亦有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卷第42頁)、證人魏豪慧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係經調解室人員請至調解室外後,對於在調解室外始阻止案外人易廷芳簽立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撤回告訴狀之告訴人,指稱為「訟棍」,被告非為藉由公開場所之助力,而在本院調解室外之公開場所為上開言論,將該等言論散布於眾,依前揭說明,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4、又案外人易廷芳前案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易廷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692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公然侮辱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案外人易廷芳倘經告訴人即案外人魏豪慧合法撤回告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倘未經合法撤回告訴,復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者,除面臨刑事責任(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外,亦可能遭案外人魏豪慧提起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縱令公然侮辱罪並非重罪,案外人易廷芳仍有受刑事、民事訴訟應訴之麻煩及獲判不利判決之風險。而案外人易廷芳於本院審理該案時,經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詢問調解意願時,表示「我有意願試行調解」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卷第12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顯見案外人易廷芳有意藉由調解來弭平紛爭。甚而案外人易廷芳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當日即案發當日,亦已與案外人魏豪慧談妥調解條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卷第16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見偵卷第6頁)已填妥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及案由「易廷芳妨害名譽」、日期「106年7月12日」,即知案外人易廷芳及魏豪慧原可藉由調解之方式圓滿解決紛爭,避免後續刑事、民事訴訟之訟累。告訴人本身既無法律專業知識,此由案外人易廷芳於偵訊時之證述:我覺得甲○○可以幫我把話講清楚,甲○○並無什麼法律上專業及經驗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告訴人亦自承:因財產官司跑法院,比較瞭解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告訴人單憑處理自身訴訟案件之經驗,以代理人身分陪同案外人易廷芳調解,出具意見要求案外人易廷芳不要簽立另案妨害自由之撤回告訴狀,翻異原本談妥之調解條件,案外人易廷芳與魏豪慧因而未達成協議,須以訴訟之方式解決紛爭,徒增其等之訟累。是被告辯稱其為臺灣高鐵之委任律師及員工,為避免同仁無故遭受訟累,亦不願見無前科之案外人易廷芳遭判刑,為保護雙方之合法利益,希望說服案外人易廷芳達成和解,善意提醒案外人易廷芳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故實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名譽。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對被告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