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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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陳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考量其雖與 黃媛祺唐千喻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然僅造成自己受傷及黃媛祺、唐千喻所駕駛之車輛損壞,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家境清寒、身染疾病需長期就醫治療,有臺南市南區南都里里長出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66號被告陳明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府
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室)居臺南市○區○○里○○街○○○號2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忠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45分許,其騎至臺南市○○區○○街○○○號前時,不慎與同向黃媛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唐千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明忠左膝、腳趾受傷,未送醫,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13時7分對陳明忠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部分,亦經證人黃媛祺、唐千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一節,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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