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瑞營與 陳容玲 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90年9月10日離婚後,仍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共同養育二人之子。詎張瑞營因所投資經營之鴻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及其兄長 張瑞元 所經營之裝潢公司均亟需以支票調借現金週轉或支付貨款、工程款,張瑞營竟利用其與陳容玲同住之機會,獨自或與張瑞元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張瑞營知悉陳容玲前曾向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
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號支票帳戶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5年6月22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陳容玲所有前開支票印鑑章得手,嗣於同年7月31日始歸還發現印鑑章遭竊之陳容玲。
㈡張瑞營竊得上開印鑑章得手後,因與張瑞元均有前述使用支
票之需求,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容玲之同意或授權,推由張瑞營於105年6月22日某時,持陳容玲所有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土地銀行,冒用陳容玲之名義,在上開帳號013053號支票領取證上盜蓋陳容玲之印鑑章1枚,表示陳容玲欲領取空白支票而完成偽造支票領取證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張瑞營係經陳容玲委託前來領取空白支票,而於當日將支票號碼CRA0000000號至CRA0000000號之50張空白支票(下稱甲支票本)交予張瑞營,足生損害於陳容玲及土地銀行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瑞營、張瑞元取得甲支票本後,復均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推由張瑞營於105年6月22日後某日至同年7月20日前間某時,在臺中市某地,未經陳容玲之同意或授權,每次在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陳容玲之印鑑章而偽造發票人陳容玲簽章之支票十餘張,再由張瑞營或張瑞元填載發票金額及日期,前後三次,各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17號、編號18至34號、編號35至47號所示支票後,再由張瑞營或張瑞元獨自或由其二人一同持該偽造支票,至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或至新北市○○區○○路四段之7-11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 侯財宗 (持附表甲編號43所示偽造支票)貼現借款,或用以支付廠商貨款或工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容玲及不詳之人士、侯財宗。
㈣因甲支票本用盡,張瑞營、張瑞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容玲之同意或授權,推由張瑞營持陳容玲所有印鑑章,於105年7月20日,前往上址土地銀行,冒用陳容玲之名義,在帳號013053號之支票領取證上盜蓋陳容玲之印鑑章1枚,表示陳容玲欲領取空白支票而完成偽造支票領取證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均誤認張瑞營係經陳容玲委託前來領取空白支票,而於當日將支票號碼CRA0000000號至CR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本(下稱乙支票本)交付予張瑞營,足生損害於陳容玲及土地銀行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㈤張瑞營、張瑞元取得乙支票本後,復均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張瑞營於105年
7月20日後某日至同年8月2日止間,在臺中市某地,未經陳容玲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附表乙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陳容玲之印鑑章而偽造發票人陳容玲之簽章,再由張瑞營或張瑞元填載如附表乙所示之發票金額及日期,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乙所示支票,再於上開期間內,由張瑞營或張瑞元獨自或由其二人一同持該偽造支票,前往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或至新北市永和區某7-11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 彭春欽 (持附表乙編號5之偽造支票)或至臺北市○○路○○○○○○○○○○○○○○號13之偽造支票)貼現借款,或用以支付廠商貨款或工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容玲及不詳之人士、彭春欽、 郭宗朗 。嗣於同年7月底間,陳容玲發現其土地銀行網路帳戶之支票對帳單有異,經詢問張瑞營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容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陳容玲名義盜領支票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4至7頁,台中地檢偵卷(下稱偵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本院卷第58、78至81、146至147、175至189、206至208、219至
32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容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證人張瑞元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據被害人侯財宗、 彭村欽郭志郎 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至2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告訴人陳容玲提出之手寫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警卷第12至18頁)、告訴人陳容玲提出之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05年10月21日北臺中存字第1055003059號函及檢附陳容玲支票領取證、已兌現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05年11月23日北臺中存字第1055003277號函及檢附已兌現支票影本14紙、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5紙、被告張瑞營提出之已過票(兌現)明細手寫資料(以上見偵卷第
7頁反面、8至43、51至74頁背面,臺北地檢偵卷第25、29、31頁)、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106年6月9日北臺中存字第1065001647號函及檢附陳容玲帳號013053號帳戶已兌現支票影本48紙、106年6月28日北臺中存字第1065001968號函及檢附陳容玲帳號013053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5紙、10
6年9月5日北臺中存字第1065002825號、106年11月16日中存字第1065005027號函及106年12月19日北臺中存字第1065003974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82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第78至126頁反面、12
8至132、135、144、156至160、261至26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支票之行為。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甲、乙所示偽造支票均係交由其兄長張瑞元持以借調現金或支付工程款,其並未與張瑞元一同持附表甲編號43、附表乙編號5、13所示支票向被害人侯財宗、彭村欽、郭志郎借調現金云云;且證人張瑞元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支票,因要支付貨款,伊才叫張瑞營開票,伊知道被告張瑞營沒有經過陳容玲同意私自拿票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正、反面)。然證人即被害人彭村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5(即附表乙編號5)所示支票是被告跟他哥哥張瑞元一起到永和的7-11拿給伊,伊跟張瑞元認識很久了,他們說要過票請伊幫忙,因為伊們是好朋友,伊沒有跟他收利息,伊就在附近的板信銀行提領現金45萬元給他們兄弟一起點收。他們兄弟是經營鴻柏實業有限公司,本來是做裝潢的,後來又說研發免洗筷,張瑞元跟伊說他有股份,說被告張瑞營是實際經營的人,這張支票是跟伊貼現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害人 侯宗財 、郭志郎亦均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確有持附表甲編號13及附表乙編號13所示支票去新北市○○區○○路○段或臺北市○○路向其等借調現金貼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公司名稱為鴻柏實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是餐具製造,伊偽造支票有的是向朋友週轉,有的是開給廠商支付貨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10
3年開始經營餐具公司,經營餐具的貨款要使用支票,伊確實沒有經陳容玲同意或授權就偽造支票,不是因為擔心陳容玲遭追討債務才說是伊盜開陳容玲的支票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持偽造支票前去臺北給其兄長張瑞元,張瑞元會開車載伊去這些被害人的公司或與他們約定的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證人彭村欽、侯宗財、郭志郎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及證人張瑞元於本院審理中稱均係張瑞元持附表甲、二所示支票借款或用以支付工程款云云,顯係被告推諉責任及張瑞元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之兄張瑞元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卷之共犯。然按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審依憑證人王○○堅稱上訴人參與假債權之謀議等語,及證人李○○、林○○稱:上訴人確在場等語,認上訴人既參與犯罪之謀議,縱未簽發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仍不能解免罪責,而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張瑞元叫伊去盜領陳容玲的支票,一開始伊怕張瑞元亂填金額,都是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拿給張瑞營,後來有些票是直接拿給張瑞元自己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正、反面),參以附表甲所示偽造支票確有部分係由張瑞元簽寫發票金額及日期,且部分偽造支票背面也有被告或張瑞元之背書等情,業據證人張瑞元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
207頁、222頁反面),並有偽造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43、53至65頁、本院卷第77至126頁),足見被告與張瑞元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無意間看見告訴人陳容玲以前未使用完的空白支票,就順手收起來,過一段時間後,張瑞元要向伊借支票,伊想到那些收起來的支票,伊才去竊取印鑑章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曾供稱張瑞元曾教唆或參與伊竊盜告訴人陳容玲印鑑章之犯行,尚難認張瑞元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甲、乙所示支票後,係用以向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或被害人侯財宗、彭村欽、郭志郎等人貼現借款或給付廠商貨款或工程款,業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使人交付表彰票面金額之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此部分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部分。
二、是核被告張瑞營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盜蓋告訴人陳容玲之印鑑章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示之支票領取證上、附表甲、乙所示之支票上,分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之認定: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之論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各次偽冒告訴人陳容玲名義申領支票本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均係基於詐取財物取得支票本之犯罪決意,在進行詐欺犯行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被告此部分詐取甲、乙本支票本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此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論罪:
⒈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伊拿到甲支票本,係分三次,
盜蓋告訴人陳容玲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上,每次盜蓋10餘張後,再由伊自己或張瑞元簽寫發票金額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259頁),核與證人張瑞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一次拿6或10張的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前後分三次,每次接續在10餘張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告訴人陳容玲之印鑑章,偽造發票人陳容玲之簽章,復由被告或張瑞元接續簽寫發票日及金額,完成偽造支票後再持交行使無訛。是被告前後三次,每次偽造10餘張支票,每次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予三罪。又被告與張瑞元偽造完成之附表甲所示支票共計47張,佐以簽發支票通常係按票號號碼依序簽發之習慣觀之,本院認被告三次所偽造之附表甲所示之支票,各次偽造附表甲編號1至17號、編號2至34號、編號35至47號所示支票,併此敘明。雖起訴書未就被告附表甲編號9、11、18、22、38、43號所示偽造支票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之㈤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論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一次在附表乙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告訴人陳容玲印鑑章,再陸續簽發金額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且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簽發人陳容玲名義的支票是105年8月2日等語(見警卷第
6頁反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次盜蓋陳容玲印鑑章以偽造支票發票人簽章,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105年7月20日盜領乙支票本後,既係1次在同一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乙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行為,再接續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予一罪。雖起訴書未就被告附表乙編號5至10、13至14所示偽造支票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㈣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示之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各係為接續犯而各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券罪,尚有未洽。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予併案審理。
五、被告與伊兄長張瑞元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共同正犯。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係為兄長籌措資金調度失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因財務不佳,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故意不清償債務,惡性非深,況告訴人陳容玲亦到庭表示盼被告能在社會工作養家等情,爰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盜蓋告訴人陳容玲印鑑章,並與其兄長張瑞元偽造附表甲、乙所示支票,每次偽造數量高達16張許,並持交予不詳人士或被害人侯財宗、彭村欽、郭志郎等人借調現金,或用以支付貨款、工程款,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數量非微,造成金融秩序紊亂非小,其中雖有部分偽造支票兌現,然附表編號3、5所示
4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5萬元、28萬元、65萬元及449萬元尚未兌現,且未與被害人侯財宗、彭村欽、郭志郎等及其他不詳之持票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與法不符,要難准許。
七、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及同住之機會,竊盜告訴人陳容玲之印鑑章,且冒用陳容玲名義向土地銀行詐取支票本,復偽造如附表甲、乙所示支票,持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或被害人侯財宗、彭村欽、郭志郎等人借調現金,供自己或兄長張瑞元週轉或支付貨款、工程款,且如附表編號3、5所示4次偽造有價證券,共計有面額55萬元、28萬元、65萬元及449萬元之偽造支票尚未兌現(總計597萬元),擾亂金融秩序非微,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有部分偽造支票兌現輕量刑,尚知悔悟,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曾開公司研發環保材料,離婚、育有二子,目前在菜市場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主刑」,且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意科罰金之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若重行諭知沒收,即非適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應否沒收析述如下: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竊盜之告訴人陳容玲所有印鑑章
1枚,被告已於105年7月31日還給告訴人陳容玲,業據告訴人陳容玲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沒收諭知。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告訴人陳容玲名義所偽造並持以向土地銀行行使之偽造支票領取證,雖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土地銀行而行使之,而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冒領之票號CRA0000000號至CR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50張,其中已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時間,與其兄長張瑞元分三次,完成如附表甲所示偽造支票47張並持以行使後;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冒領之票號CRA0000000號至CR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5張,其中已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時間,與其兄長張瑞元接續完成如附表乙所示偽造支票16張並持以行使後,均經不詳人士或被害人侯財宗、彭村欽、郭志郎等人持以向土地銀行行使而有兌現或遭退票,有附表甲、乙所示偽造支票影本或退票理由單可憑,而其中甲支票本之票號CRA0000000號、CRA0000000號、CRA0000000號等3張支票,及其中乙支票本之票號CRA0000000號、CRA0000000號、CRA0000000號至CRA0000000號、CRA0000000號支票等9張,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已偽造完成而持交予他人行使之,是此前述3張及9張支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如附表甲、乙所示偽造支票,分係被告於附表編號3、5之犯行下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又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如附表甲、乙所示支票上雖均有盜蓋「陳容玲」之印文,然該印文乃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陳容玲所有之印鑑章蓋印,均屬真正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張瑞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無││││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張瑞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票號CRA0000000號、CRA130││││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6531號及CRA0000000號支票各壹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張瑞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支票均沒││││,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收。││││貳月。││├──┼────────┼─────────────┼───────────────┤│4.│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張瑞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票號CRA0000000號、CRA130││││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7589號、CRA0000000號至CRA13075││││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號、CRA0000000號支票各壹張均││││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之㈤│張瑞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偽造支票均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收。│└──┴────────┴─────────────┴───────────────┘附表甲: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備註││││新臺幣)│││├──┼──────┼─────┼──────┼─────────┤│1│CRA0000000│65萬元│105年7月12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2│CRA0000000│65萬元│105年7月13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80頁│├──┼──────┼─────┼──────┼─────────┤│3│CRA0000000│60萬元│105年7月12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81頁│├──┼──────┼─────┼──────┼─────────┤│4│CRA0000000│70萬元│105年7月8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82頁│├──┼──────┼─────┼──────┼─────────┤│5│CRA0000000│10萬元│105年7月21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83頁│├──┼──────┼─────┼──────┼─────────┤│6│CRA0000000│7萬元│105年6月28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84頁│├──┼──────┼─────┼──────┼─────────┤│7│CRA0000000│38萬元│105年7月15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85頁│├──┼──────┼─────┼──────┼─────────┤│8│CRA0000000│6萬5000元│105年6月24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86頁│├──┼──────┼─────┼──────┼─────────┤│9│CRA0000000│27萬元│105年8月25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10│CRA0000000│15萬元│105年7月6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87頁│├──┼──────┼─────┼──────┼─────────┤│11│CRA0000000│28萬元│108年8月5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12│CRA0000000│50萬元│105年7月14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88頁│├──┼──────┼─────┼──────┼─────────┤│13│CRA0000000│45萬元│105年7月15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89頁│├──┼──────┼─────┼──────┼─────────┤│14│CRA0000000│16萬3000元│105年7月16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90頁│├──┼──────┼─────┼──────┼─────────┤│15│CRA0000000│43萬元│105年7月15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91頁│├──┼──────┼─────┼──────┼─────────┤│16│CRA0000000│22萬5000元│105年7月17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92頁│├──┼──────┼─────┼──────┼─────────┤│17│CRA0000000│38萬8000元│105年7月26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93頁│├──┼──────┼─────┼──────┼─────────┤│18│CRA0000000│19萬1600元│105年8月5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19│CRA0000000│60萬元│105年7月18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94頁│├──┼──────┼─────┼──────┼─────────┤│20│CRA0000000│62萬元│105年7月14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95頁│├──┼──────┼─────┼──────┼─────────┤│21│CRA0000000│15萬元│105年7月15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96頁│├──┼──────┼─────┼──────┼─────────┤│22│CRA0000000│28萬元│108年5月30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23│CRA0000000│10萬元│105年7月8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97頁│├──┼──────┼─────┼──────┼─────────┤│24│CRA0000000│12萬元│105年7月12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98頁│├──┼──────┼─────┼──────┼─────────┤│25│CRA0000000│18萬元│105年7月6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99頁│├──┼──────┼─────┼──────┼─────────┤│26│CRA0000000│44萬元│105年7月13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00頁│├──┼──────┼─────┼──────┼─────────┤│27│CRA0000000│68萬元│105年7月17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01頁│├──┼──────┼─────┼──────┼─────────┤│28│CRA0000000│20萬元│105年7月4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02頁│├──┼──────┼─────┼──────┼─────────┤│29│CRA0000000│68萬元│105年7月21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03頁│├──┼──────┼─────┼──────┼─────────┤│30│CRA0000000│6萬元│105年8月5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04頁│├──┼──────┼─────┼──────┼─────────┤│31│CRA0000000│4萬元│105年7月9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05頁│├──┼──────┼─────┼──────┼─────────┤│32│CRA0000000│50萬元│105年7月6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06頁│├──┼──────┼─────┼──────┼─────────┤│33│CRA0000000│63萬元│105年7月26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07頁│├──┼──────┼─────┼──────┼─────────┤│34│CRA0000000│67萬元│105年7月20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08頁│├──┼──────┼─────┼──────┼─────────┤│35│CRA0000000│35萬6000元│105年8月1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09頁│├──┼──────┼─────┼──────┼─────────┤│36│CRA0000000│26萬元│105年7月12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10頁│├──┼──────┼─────┼──────┼─────────┤│37│CRA0000000│25萬元│105年7月7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11頁│├──┼──────┼─────┼──────┼─────────┤│38│CRA0000000│25萬元│105年8月15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28、130頁│├──┼──────┼─────┼──────┼─────────┤│39│CRA0000000│55萬元│105年7月22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12頁│├──┼──────┼─────┼──────┼─────────┤│40│CRA0000000│18萬8000元│105年7月13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13頁│├──┼──────┼─────┼──────┼─────────┤│41│CRA0000000│23萬元│105年7月19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14頁│├──┼──────┼─────┼──────┼─────────┤│42│CRA0000000│20萬元│105年8月2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15頁│├──┼──────┼─────┼──────┼─────────┤│43│CRA0000000│40萬元│105年12月27│遭退票,見本院卷第│││││日│128、130頁,臺北││││││地檢偵卷第25頁│├──┼──────┼─────┼──────┼─────────┤│44│CRA0000000│25萬元│105年7月27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16頁│├──┼──────┼─────┼──────┼─────────┤│45│CRA0000000│16萬元│105年7月25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17頁│├──┼──────┼─────┼──────┼─────────┤│46│CRA0000000│80萬元│105年7月21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18頁│├──┼──────┼─────┼──────┼─────────┤│47│CRA0000000│80萬元│105年8月4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19頁│└──┴──────┴─────┴──────┴─────────┘附表乙: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備註││││新臺幣)│││├──┼──────┼─────┼──────┼─────────┤│1│CRA0000000│75萬元│105年8月1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20頁│├──┼──────┼─────┼──────┼─────────┤│2│CRA0000000│74萬元│105年8月4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21頁│├──┼──────┼─────┼──────┼─────────┤│3│CRA0000000│20萬元│105年7月22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22頁│├──┼──────┼─────┼──────┼─────────┤│4│CRA0000000│25萬元│105年7月27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23頁│├──┼──────┼─────┼──────┼─────────┤│5│CRA0000000│45萬元│105年8月16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28、130頁,臺北││││││地檢偵卷第31頁│├──┼──────┼─────┼──────┼─────────┤│6│CRA0000000│50萬元│105年8月8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28、130頁│├──┼──────┼─────┼──────┼─────────┤│7│CRA0000000│82萬元│105年8月5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28、131頁│├──┼──────┼─────┼──────┼─────────┤│8│CRA0000000│70萬元│105年8月8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28、131頁│├──┼──────┼─────┼──────┼─────────┤│9│CRA0000000│18萬元│105年8月30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28、131頁│├──┼──────┼─────┼──────┼─────────┤│10│CRA0000000│94萬元│105年8月5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28、131頁│├──┼──────┼─────┼──────┼─────────┤│11│CRA0000000│12萬5000元│105年8月1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24頁│├──┼──────┼─────┼──────┼─────────┤│12│CRA0000000│22萬8000元│105年7月30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起訴書誤載│78、125頁│││││為105年7月3││││││日)││├──┼──────┼─────┼──────┼─────────┤│13│CRA0000000│25萬元│105年9月12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28、132頁,臺北││││││地檢偵卷第29頁│││││││├──┼──────┼─────┼──────┼─────────┤│14│CRA0000000│30萬元│105年8月25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28、132頁│├──┼──────┼─────┼──────┼─────────┤│15│CRA0000000│15萬元│105年8月25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28、132頁│├──┼──────┼─────┼──────┼─────────┤│16│CRA0000000│30萬元│105年7月27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78、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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