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1號
106年度訴字第2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琮勛選任辯護人梁郁翎律師
江燕鴻律師被告 劉峻樺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 律師
黃文皇 律師被告賴灝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被告 許鶴騰
曾鈺翔 王俊彥 上列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李浚鋐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 律師(於107年6月7日解除委任)
江政峰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於107年6月7日受委任)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423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琮勛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三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劉峻樺犯附表二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灝犯附表二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鶴騰犯附表二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鈺翔犯附表二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彥犯附表二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浚鋐犯附表二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琮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至97年間某日,受「 翁奇楠 」(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並將之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房間衣櫥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子彈共8顆(其中6顆子彈嗣經擊發,詳後述),並於105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將上開手槍、子彈隨身攜帶。
二、緣 余雅萍 先前陸續借款予 林曜笙 (現改名為 林芮杉 ,下仍以原名稱之),因懷疑遭林曜笙欺騙,為與林曜笙釐清債務及商談還款事宜,遂透過友人委請劉峻樺出面處理。而後,余雅萍與林曜笙相約於105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肯德基 臺中文心餐廳(下稱肯德基餐廳)見面,余雅萍將上情轉知劉峻樺後,劉峻樺即以其持用之APPLE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之通訊軟體聯繫張琮勛、賴灝、許鶴騰等人同行,許鶴騰再邀集曾鈺翔、王俊彥及李浚鋐一同前往。而於105年11月4日晚間7時12分許,林曜笙依約前來上開肯德基餐廳,與余雅萍商談後不久,劉峻樺、張琮勛、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等人(下稱劉峻樺等人)陸續抵達上開肯德基餐廳內,余雅萍見與林曜笙協調未果,遂交由劉峻樺等人與林曜笙釐清債務及協調還款事宜而先行離去。劉峻樺、張琮勛、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及其餘之成年男子等人,為迫使林曜笙清償上開對余雅萍之債務,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坐至鄰桌助勢觀看,另由劉峻樺、賴灝、張琮勛等人以手搭在林曜笙肩上壓制,及恫稱「現在就是要你處理,不然等一下給你難看」等語,挾人數之優勢及以上開加害林曜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等言詞,致林曜笙心生畏懼,而依劉峻樺等人之要求,當場簽立面額各724萬元之本票3張。劉峻樺等人取得林曜笙簽立之上開本票後,便當場要求林曜笙聯繫其配偶出面協助清償上開債務,林曜笙擔心其配偶受到波及而不願順從,張琮勛便大聲威嚇稱:「若不打電話,要給你難看,不要以為這裡是肯德基,我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語,賴灝亦出言脅迫林曜笙撥打電話請其配偶出面處理,致林曜笙心生畏懼,不得已撥打電話向其配偶求助,然其配偶不願出面處理,劉峻樺等人仍不死心,便駕車搭載林曜笙返回林曜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迫使林曜笙請其配偶出面協助處理,然因林曜笙之住處無人應門,劉峻樺等人便搭載林曜笙離去。劉峻樺等人仍不願罷手,為迫使林曜笙另聯繫親友協助處理上開債務,即由賴灝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與劉峻樺聯繫,除指示劉峻樺等人持續看顧林曜笙外,並透過視訊方式向林曜笙展示疑似槍枝之物品,致林曜笙不敢反抗,而繼續配合劉峻樺等人之安排。
劉峻樺等人原本計畫將林曜笙載至某男公關店內藏放,然因獲悉犯行可能曝光,遂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推由劉峻樺、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將林曜笙載至臺中市○○區○○○路○○○號之「BUZZ網咖店」,劉峻樺指示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在該處輪流看管林曜笙後,即先行離去。嗣於翌日凌晨某時,劉峻樺聯繫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至別處會合支援,僅留不知情之 林政毅 在旁把玩電腦,林曜笙見機不可失,即於105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趁機暗示BUZZ網咖店之員工 鄭銘仁 其遭人綁架,BUZZ網咖店員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
4時許到場後,林曜笙始獲釋,林曜笙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1小時之久。
三、另於105年11月5日凌晨某時,張琮勛之友人因故與南投草屯綽號「 江董 」方之人士發生衝突,張琮勛、劉峻樺、賴灝等人即謀議糾眾給予「江董」方人士教訓、警告,推由劉峻樺於當日凌晨2時許起,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傳送「支援」、「跟人開戰」等訊息予許鶴騰、曾鈺翔,許鶴騰、曾鈺翔即與王俊彥一同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易鼎 活蝦 餐廳」與張琮勛、劉峻樺、賴灝等人碰面。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等人(下稱張琮勛等人)在上開易鼎活蝦餐廳集合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紀秉宏 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崇德店」前,而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張琮勛等人抵達上開地點,見紀秉宏、 陳威辰劉家欣紀宏仁鄒佳豪 等人(下稱紀秉宏等人)在路旁聊天,旋停車後陸續下車,作勢追趕紀秉宏等人,致生危害於紀秉宏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期間,張琮勛亦知悉槍枝具有高度危險、不確定性,如朝人擊發不易控制子彈走向、反彈、跳彈等情況,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同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其上開寄藏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已填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接續朝空中及朝紀秉宏等人所在及逃竄位置擊發6槍,其中1發擊中陳威辰之左手上臂,致陳威辰受有左側上臂槍傷之傷害,紀秉宏等人見劉峻樺等人作勢追趕及聽聞上開槍聲後,擔憂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懼,旋到處逃竄躲藏。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王俊彥等人見紀秉宏等人逃離後,隨即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僅留下曾鈺翔在場撿拾張琮勛擊發上開手槍後所遺留之彈殼,許鶴騰亦透過電話指示李浚鋐、 劉韋樂陳玟翰 等人到場協助,嗣李浚鋐、劉韋樂、陳玟翰搭乘計程車抵達現場後,即與曾鈺翔一同找尋、撿拾張琮勛擊發上開手槍後所遺留之彈殼,然經警方獲報趕抵現場,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扣得張琮勛擊發上開手槍後所遺留之彈殼6顆、彈頭1顆及彈匣1個。嗣經警循線查悉張琮勛等人涉有重嫌,張琮勛、劉峻樺、許鶴騰、王俊彥、曾鈺翔等人自知法網難逃,遂陸續出面投案,張琮勛並將上開手槍及尚未擊發之子彈2顆交予警方扣案,並經警於106年8月29日拘提賴灝到案。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陳述,然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琮勛於檢
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二第84至8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3頁、第14頁反面、卷三第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43至45頁及卷二第74至78頁),及上開手槍、子彈、彈殼、彈頭等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二第150至151頁);另扣案之彈殼6顆、彈頭1顆,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及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且其彈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均與上開扣案手槍試射彈殼、彈頭相吻合,而認均係上開扣案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06347號鑑定書及10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0635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二157至159頁、第150至151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張琮勛寄藏之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8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無誤,是被告張琮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綜上所述,被告張琮勛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法寄藏
上開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樺、張
琮勛、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一第101頁、第150頁及卷三第51頁反面,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679號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曜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三第158至16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一第138至150頁)、證人余雅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三第163頁,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卷第177至180頁)、證人鄭銘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三第158至160頁)相符,並有余雅萍與林曜笙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三第68至73頁、第74至79頁)、被告劉峻樺手機內拍攝之照片及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三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106年度他字第2206號卷第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峻樺、張琮勛、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綜上所述,被告劉峻樺、張琮勛、賴灝、許鶴騰、曾鈺
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⑴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
及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等人,於105年1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之易鼎活蝦餐廳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635號之家樂福量販崇德店前,而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旋陸續下車,作勢追趕攻擊被害人紀秉宏等人,被告張琮勛並取出上開寄藏之手槍,接續朝空中及被害人紀秉宏等人所在及逃竄位置擊發6槍,其中1發擊中被害人陳威辰之左手上臂,致被害人陳威辰受有左側上臂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及卷三第5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79號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威辰、鄒佳豪、紀秉宏、劉家欣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二第187至189頁及卷三第197至19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058008023號鑑定書(見105年度他字第7516號卷第2至4、82至99、117至128、157至165、166至175、177至18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46至53頁);被害人陳威辰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06347號鑑定書及10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06358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二第79、150至151、157至159頁);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三第112至113、114至11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二第28至36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槍、子彈、彈殼、彈頭為憑,而堪認定。
⑵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
等人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張琮勛固坦承開槍恐嚇被害人紀秉宏等人之犯行,惟辯稱:伊找被告劉峻樺等人來支援並不是因為與被害人紀秉宏等人有糾紛,而是當時經過該處,聽到被害人紀秉宏等人在路邊罵伊, 伊才 下車開槍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二第14頁),另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不知道要去講什麼事情云云。
惟查:
①證人紀秉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案發之前,伊草
屯那邊「江董」的朋友「 小偉 」打電話跟伊說與人有糾紛,問伊是否認識被告劉峻樺,伊就用微信打給被告劉峻樺,問被告劉峻樺是否與別人有糾紛,被告劉峻樺表示沒有,但「小偉」就說是被告劉峻樺,要伊約被告劉峻樺出來講清楚,後來就發生槍擊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二第189頁及卷三第197至198頁),足見本件案發之前,證人紀秉宏之草屯「江董」那邊之友人「小偉」即與被告劉峻樺這邊之人士存有糾紛甚明;另由被告劉峻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蘇」(即被告張琮勛)半夜打跟伊說可能要理論,叫伊幫忙找一些人到甘肅路的活蝦店,伊聽「阿蘇」的口氣有在催伊趕快幫忙,伊就跟被告許鶴騰聯絡,並前往大里運動公園與被告許鶴騰會合後,就一起坐計程車到甘肅路的活蝦店與「阿蘇」碰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二第197至198頁及卷三第29、195頁);佐以被告劉峻樺持用之上開手機安裝之WeChat通訊軟體於本件案發前之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劉峻樺與「 李李 」對話中,即明確提及「 隆兄 有跟阿蘇問了, 阿蘇意思 說等我們這邊,要搞來搞阿」、「阿蘇跟 小賴 說等小賴通知阿,要搞來搞」等語,另向被告許鶴騰、曾鈺翔提及要與「草屯江董」之人馬「開戰」而請求「支援」,並約在甘肅 路易鼎 活蝦店等情觀之,足見本件係因被告張琮勛、劉峻樺這邊之人士與「草屯江董」那邊之人士發生衝突糾紛,被告張琮勛即召集人手至甘肅路易鼎活蝦店集合,欲一同前往教訓「草屯江董」方之人士甚明。②又依證人紀秉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突然間
有車開過來,伊背對著就聽到有人很大聲說「幹你娘,麥走」,後來聽到槍聲伊等就都跑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二第189頁)、證人陳威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伊看到有一台車突然停在伊等前面,印象中不止1人下車,一下車對伊等嗆聲罵「幹你娘」,就直接開槍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二第187頁反面)及證人鄒佳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看到對方有2台車過來,第1台的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都有人下車,第2台車也有人下車,對方下車後罵一聲「幹你娘,麥走」,伊聽到槍聲就往馬路中間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二第188頁),及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亦見被告張琮勛等人駕車抵達案發地點,在尚未行經被害人紀秉宏等人所在位置前即停下車,被告張琮勛等人隨即下車作勢追趕紀秉宏等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二第33至35頁),衡情被告張琮勛當時駕車既尚未經過被害人紀秉宏等人所在之位置,自無可能聽聞被害人紀秉宏等人對其謾罵之言語,是被告張琮勛辯稱:當時經過該處,聽到被害人紀秉宏等人在路邊罵伊,伊才下車開槍云云,顯係迴護其他被告及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依被告劉峻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等在甘肅路的活蝦店集合時,被告張琮勛就說要去崇德路家樂福那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二第198頁反面),參以被告劉峻樺於本件案發前即以手機內之WeChat通訊軟體傳送「崇德漢口的 星巴克 」之訊息予被告許鶴騰、曾鈺翔等人(見附表一編號4),顯見被告張琮勛等人在甘肅路易鼎活蝦店集合後,即均知悉欲前往本件之案發地點,且被告張琮勛等人到場後隨即下車,並對被害人紀秉宏等人嗆聲「幹你娘,麥走」等語及作勢追趕等情觀之,益徵被告張琮勛等人事先即已知悉糾眾、集合之目的係為前往案發地點教訓被害人紀秉宏等人甚明,是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上開辯解,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由被告劉峻樺於本件案發前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中提及「要搞來搞」、「我要跟人輸贏了」、「支援」、「跟人開戰」等語,及被告張琮勛等人到場後隨即下車,並對被害人紀秉宏等人嗆聲「幹你娘,麥走」等語及作勢追趕幾步後,隨即上車離去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張琮勛等人糾眾、集合之目的僅係為給被害人紀秉宏等人教訓、警告甚明,而衡情一般人面臨莫名遭眾人嗆聲、追逐,甚至聽聞巨大槍響之情形,莫不驚恐擔憂害怕,且由被害人紀秉宏等人隨即到處逃竄躲藏等情觀之,堪認已造成被害人紀秉宏等人極大畏懼,足徵被告張琮勛等人主觀上顯係有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舉措,恐嚇被害人紀秉宏等人,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紀秉宏等人心生畏佈,是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
⑶被告張琮勛另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①被告張琮勛於取出上開槍枝對空鳴槍後,復朝被害人紀
秉宏等人逃竄之位置擊發,其中1發子彈擊中被害人陳威辰之左手上臂,致被害人陳威辰受有左側上臂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張琮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堪認定。
②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
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
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人之生命、身體殺傷力鉅大,如持以朝他人所在位置射擊,可能因不易控制子彈走向、反彈、跳彈等情況,極可能擊中他人之致命部位,並導致死亡結果,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張琮勛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難諉為不知,竟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案發現場,並朝被害人紀秉宏等人所在及逃竄之位置射擊,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琮勛當時係刻意瞄準被害人紀秉宏等人身體之致命部位,且擊發後旋即逃逸,尚難認被告張琮勛當時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張琮勛對於朝被害人紀秉宏等人所在及逃竄位置射擊,若擊中被害人紀秉宏等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當有所預見,猶朝被害人紀秉宏等人所在及逃竄位置之位置開槍射擊,且若發生死亡結果,亦當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張琮勛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
翔、王俊彥等人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張琮勛另犯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按少年有觸犯刑法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處理之。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查本件被告張琮勛(00年0月00日生),於96至97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寄藏本件手槍及子彈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105年11月6日將上開手槍、子彈交予警方扣案為止,其非法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被告張琮勛於滿18歲時仍繼續其犯罪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張琮勛已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是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即應依法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及105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琮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是「翁奇楠」寄放在伊這裡,交給伊保管,並不是要送給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84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二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張琮勛係受「翁奇楠」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等物,顯非為自己持有,是核被告張琮勛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琮勛此部分所為係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規定在同一法條之同一項規定,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無礙於被告張琮勛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⑶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張琮勛本件同時寄藏子彈8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張琮勛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
⑷又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張琮勛係自96至97年間某日起
即未經許可寄藏本件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張琮勛於105年11月5日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二)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峻樺、張琮勛、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自105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105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持續剝奪被害人林曜笙之行動自由長達21小時之久,並以壓制身體、恫嚇、監視看管等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迫使被害人林曜笙簽立本票及籌款賠償之目的,是核被告劉峻樺、張琮勛、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被告劉峻樺、張琮勛、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
、李浚鋐等人,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⑴被告張琮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張琮勛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紀秉宏、陳威辰、劉家欣、紀宏仁、鄒佳豪等5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殺人未遂罪。
⑵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紀秉宏、陳威辰、劉家欣、紀宏仁、鄒佳豪等5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
等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均係在已明知
欲支援被告劉峻樺等人與他人間之衝突糾紛而仍應允前往,被告劉峻樺先前即負責聯繫表明欲與他人開戰,被告劉峻樺、賴灝係與被告張琮勛同車而必當知悉被告張琮勛有攜帶上開槍枝之情,又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到場後於被告張琮勛已開槍射擊並均聽聞槍聲大作後,仍持續朝向被害人陳威辰等人所在及逃竄位置追去,而認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與被告張琮勛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查:
①被告劉峻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伊事先完全不知道被告張琮勛當天有攜帶槍械,是看到被告張琮勛開槍伊才知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66頁及卷二第4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
1號卷二第17頁及卷三第54頁);被告賴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是聽到槍聲才知道有槍,就馬上跑回上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卷第20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三第54頁反面);被告許鶴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不知道有人帶槍,且伊一下車聽到槍聲嚇一跳,便趕緊上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一第13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531號卷二第20頁反面及卷三第54頁);被告曾鈺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張琮勛,且在易鼎活蝦店時看不出來被告張琮勛有攜帶武器,且伊一下車聽到槍聲,還沒有看清楚什麼情形就趕緊上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一第9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三第54頁反面);被告王俊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不知道有人帶槍前往,且下車聽到槍聲後,就趕緊上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一第112至11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三第54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告張琮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並沒有告訴被告劉峻樺有帶槍彈到現場,且伊當時把槍放在腰間,有穿外套遮著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二第11頁、第15頁),則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事先是否確實知悉被告張琮勛攜帶槍彈到場,已難遽認。
②再者,依被告劉峻樺持用之上開手機內通訊軟體於本件
案發前之對話內容(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二第102頁至第110頁反面),並未提及攜帶槍彈或武器之任何內容或暗語,自難遽認被告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應被告劉峻樺之召集前來,即已知悉被告張琮勛攜帶上開槍彈之情;又被告劉峻樺、賴灝雖與被告張琮勛同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同車未必即知悉他人所攜帶之槍彈或武器,是公訴意旨以被告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均係在已明知欲支援被告劉峻樺等人與他人間之衝突糾紛而仍應允前往,被告劉峻樺先前即負責聯繫表明欲與他人開戰,被告劉峻樺、賴灝係與被告張琮勛同車而必當知悉被告張琮勛有攜帶上開槍枝之情云云,而認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涉有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尚嫌速斷。
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見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二第28至36頁),於被告張琮勛下車開槍時,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並未有持續朝向被害人紀秉宏等人所在及逃竄位置繼續追逐之情形,而係馬上返回車上,且經過之時間不到1分鐘,自難僅憑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短暫之作為,逕以認定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有與被告張琮勛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況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果事先並未合謀,縱多數人同時為相同之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各人所實施之部分,各負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44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犯意之聯絡」係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行為,倘事前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縱知情而並未直接參與一部分行為,即不能依共同正犯論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事先即有與被告張琮勛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意思,且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曾持有上開槍彈,而建立自己與上開槍彈之支配持有關係,自難徒以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與攜帶上開槍彈之被告張琮勛一同前往案發現場,逕予推論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就被告張琮勛持有上開槍彈,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持有之犯行。
⑤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峻
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所犯前揭罪名,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罪數之認定⑴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琮勛寄藏本件手槍及子彈之初,並無持以犯其他罪之目的,業據被告張琮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二第15頁),而係於105年11月5日始另行起意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故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犯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張琮勛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
中簡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是除殺人未遂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被告張琮勛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已著手於
殺人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劉峻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
號判決及102年度交訴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⑷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
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又此所謂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王俊彥等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後,經警獲報趕抵現場及盤查在場之被告曾鈺翔、李浚鋐等人,並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器已知悉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王俊彥等人涉有嫌疑,斯時,其等犯罪已屬發覺,自與前揭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量刑審酌事由⑴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
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然被告張琮勛仍受託為他人寄藏本案槍彈,期間將近10年之久,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又與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以共同剝奪被害人林曜笙之舉措,迫使被害人林曜笙簽立本票及償還債務,實已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甚因與人發生衝突,即夥同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同往教訓對方,並擊發上開槍彈,藉以威嚇被害人紀秉宏等人,致生危害於紀秉宏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
⑵另考量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
王俊彥、李浚鋐等人參與之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林曜笙、紀秉宏等人所受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年紀尚輕、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9頁)、素行、業已取得被害人林曜笙之原諒(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一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所犯各罪及被告張琮勛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琮勛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⑴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且係被告張琮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寄藏之手槍及供其遂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琮勛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已因鑑定而採樣試射,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另扣案之制式彈殼6顆、制式彈頭1顆業因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均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另供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
俊彥、李浚鋐等人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之物(如聯繫之通訊設備或疑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及其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對話人│訊息內容│├──┼─────┼───────┼────────────────┤│1│105/11/5│劉峻樺(A)│A:支援│││02:03:09│許鶴騰(B)│B:我們在網咖後面過來公園│││|│曾鈺翔(C)│B:國光路與大里路這裡│││02:25:58││A:好│││││A:看好他│││││A:沒要給他們過│││││A: 江董那 邊的│││││A: 跟賴 準備好了│├──┼─────┼───────┼────────────────┤│2│105/11/5│劉峻樺(A)│A:我們都好了│││02:26│李李(B)│B:他們上來了│││|││A:隆兄有跟阿蘇問了,阿蘇意思說│││02:35││等我們這邊,要搞來搞阿│││││A:阿蘇跟小賴說等小賴通知阿,要│││││搞來搞│││││.........│││││A:對阿,那叫阿蘇,算 俊龍 兄那邊│││││,有阿他們都在等我們│││││B:你們先集合一下,他們上來了│││││B:我上去市內一下│││││A:我在大里附近,我叫鶴他們去公│││││園│││││B:進來市內│├──┼─────┼───────┼────────────────┤│3│105/11/5│劉峻樺(A)│A:我要跟人輸贏了│││02:27│ 寶寶 (B)│B:輸贏什麼,不要啦,你是要擔心│││││嗎│││││A:ㄜ│├──┼─────┼───────┼────────────────┤│4│105/11/5│劉峻樺(A)│A: 阿政 當鬼│││02:30:04│許鶴騰(B)│C:要去哪裡集合│││|│曾鈺翔(C)│A:我的車不能開,對方有些認識我│││03:40:00││,應該有報我車牌│││││C:這樣勒│││││A:我想一下│││││C:好│││││C:我們這裡6、7個│││││B:要再多點人嗎?│││││A:跟人開戰│││││A:草屯│││││A:江董那的│││││A:龍兄被打│││││A:甘肅路易鼎活蝦(03:22:39)│││││A:崇德漢口的星巴克(03:40:00│││││)│└──┴─────┴───────┴────────────────┘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張琮勛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二│劉峻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琮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鶴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鈺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俊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浚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三│張琮勛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劉峻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鶴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鈺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俊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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